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26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怡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650號),原由本院分114年度易字第169號案件受理,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怡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怡如就被訴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均已自白犯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3年7月22日八療一般字第1135001897號函暨所附113年7月1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基簡卷第15至56頁,下稱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林怡如在偵查中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本院於104年度基簡字438號竊盜案件審理時,函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當時」(104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因而該案承審法官採納上開鑑定意見,於該案援引刑法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而主張被告確實患有憂鬱症,而有情緒及精神症狀,故請求援引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給予「緩起訴」或向法院求較低之刑等語(見刑事辯護意旨狀—偵卷第105至107頁);惟查:⑴、被告於113年5月10日,另因殺人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是否有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犯案前為「符合鎮靜、安眠或抗焦慮藥使用障礙症」,但「未有顯著證據佐證其涉案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此有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基簡卷第17至56頁)。該案經起訴後,本院於114年2月13日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6月,並說明被告行為當時並未有何辨識能力或行為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基簡卷第69頁);⑵、被告於殺人案經鑑定精神狀況正常,雖該此次鑑定係針對被告「113年5月10日」之「殺人」犯行,而非本件「113年4月13日」之「竊盜」犯行,然該次殺人犯行,與本次竊盜犯行,相隔不到1個月,鑑定日期距本案竊盜犯行,則不到2個月,足證被告之憂鬱症、精神症狀,甚至意識辨別、行為控制能力,於113年間,均無異狀,已無104年間之情形;又無事證顯示被告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於此段期間有所變化,而104年之精神狀況鑑定報告,距本案被告之竊盜行為,已相隔近10年之久,自無從以被告10年前之精神狀況(報告),作為被告10年後精神狀況之評量準據,自不待言;⑶、再以被告於本案之應答內容觀之,被告與人溝通對答之能力均屬正常,並無不解對話意義或答非所問之情形,堪認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完全喪失或顯然減退之情形,亦即其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本件犯行,不符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規定之減輕要件;⑷、再者,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能得逞,是被告行竊時,知道將黏貼有「防盜感應條碼」之商品包裝外盒拆開,丟棄於貨架下隱藏掩飾,再將無包裝外盒(無防盜感應條碼)之商品藏置於其側背包內離去,此有告訴人蔡鴻圻警詢證述(113年4月30日調查筆錄—偵卷第22頁)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29頁)在卷可證。被告如非有意行竊,或如被告行竊時,意識辨別能力顯著減低,不若常人,何以被告知悉並故意拆卸貼有「防盜(感應)條碼」之外包裝盒(吾人實務上,尚有竊賊不知商品外盒貼有「防盜感應」條碼,以至於竊取得手置入背包藏匿後,經過店門(感應門)時,仍因警鈴大響而遭查獲之例),顯見被告不僅行竊當時,意識正常、行為能力正常,甚且「智力」「辨識力」優於一般竊賊,實與常人無異,甚且「智慧」不低、「能力」不弱。被告以拆卸外包裝而行竊得逞之案例,於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121號、111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中,亦均未認被告有何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本院基簡卷第117至119頁)。
3、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不符合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在此期間,已有精神鑑定,認無再就本件「竊盜」犯行,再送精神鑑定之必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依靠己力獲取所需,起意行竊他人財物,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竊盜前科累累,所竊者多為藥妝店、量販店內女子用品(如美妝、保養、修容用品、女性內衣),犯行不勝枚舉,顯見其怠惰成性、不思勞動、妄想不勞而獲,更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猶值非難;兼以被告先前竊盜犯行,屢屢仗著「憂鬱症」、「智能障礙」等病症狡卸罪責,不思反省,所為不應輕縱;且本件犯後未返還行竊物品,亦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失無法獲得彌補,更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離婚、自陳經濟狀況(小康)、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沒 收 物 價值(新臺幣) 一 肌研光透潤血色感保濕面膜一盒(七入) 359元 二 肌研光透潤亮澤緊緻面膜一盒 259元 三 自然物語附套水果刀一組 57元--------------------------------------------------------【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0號被 告 林怡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1時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以破壞商品包裝盒,將包裝盒丟棄至貨架下之方式,竊取由店長林素卿、工作組長蔡鴻圻所管領之肌研光透潤血色感保濕面膜1盒、肌研光透潤亮澤緊緻面膜1盒及自然物語附套水果刀1組【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75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蔡鴻圻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素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怡如之自白 被告林怡如於上揭時、地,徒 手竊得上開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蔡鴻圻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錄影照片、現場監視錄影 照片各1份 同上。 4 被告林怡如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各1份 被告林怡如係中度障礙,有重 大傷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