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岑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林承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承賢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怡岑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承賢、陳怡岑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逃漏稅捐,未知尊重他人隱私及資訊決定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進而利用該等個人資料,製作其業務上不實文書,而虛報公司員工薪資成本,有害於如附表所示遭冒名人之權益,並危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正確性,其犯罪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林承賢、陳怡岑各別於偵查中陳述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陳怡岑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家人相關資料所顯示家庭情狀及被告所需承擔之照料負擔,又斟酌被告2人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且已完納稅捐暨罰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院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所涉之犯行,犯罪類型同一、方法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2人各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2人所分別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再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林承賢、陳怡岑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各自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本案犯行堪認係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能坦承全部犯行,並依稅捐稽徵機關之裁罰及本應完納之稅款全數繳回,足徵確有悔意,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諭知,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對被告2人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林承賢、陳怡岑2人所偽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可證上開物品業已滅失,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法律明文規定。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
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經當事人同意。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60,000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000元以下罰金: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4號被 告 林承賢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怡岑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居基隆市○○區○○路○段000○0號
(指定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賢與陳怡岑原係夫妻(於民國111年8月10日離婚),林承賢於94年8月17日起至110年11月3日止,擔任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暉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暉倫公司)負責人,係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陳怡岑則為暉倫公司會計,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渠等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之同意外,應在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明知附表所示傅湘平、郭哲瑋、侯維寧、蘇品耕(原名蘇偉涵)、張勝崴等人並未在暉倫公司任職員工,竟動念虛報暉倫公司員工薪資成本以逃漏稅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並分別基於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未得傅湘平等人之同意或授權,由林承賢、陳怡岑分別持於不詳時、地偽刻之傅湘平等人印章,盜蓋在暉倫公司如附表所示薪資清冊之原始憑證上,而偽造傅湘平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暉倫公司支領、收訖如附表所示薪資之意,而填製暉倫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發放薪資予與傅湘平等人此一不實事項,在供作原始憑證之印領薪資清冊上;另於業務作成之107年度、108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傅湘平等人於附表所示年度,在暉倫公司領得如附表所示薪資所得,再據以不實製作暉倫公司107年、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推由被告陳怡岑於附表所示日期,以網路申報之方式,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下稱基隆分局),申報暉倫公司如附表所示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主張扣抵該等薪資支出,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致使基隆分局核定暉倫公司上開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此方式逃漏如附表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323,094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傅湘平等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正確性。嗣因傅湘平等人發現遭暉倫公司虛報員工薪資,而各向稅捐稽徵機關舉報,復經稅捐稽徵機關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承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係暉倫公司之負責人,依被陳怡岑指示蓋用暉倫公司大、小章之事實。 2 被告陳怡岑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承賢將附表所示傅 湘平等人資料帶回後,由 其與被告陳怡岑共同編製 薪資清冊、偽刻印章,再 由渠等輪流盜蓋印章於其 上之事實。 2、被告2人共同不實登載報稅資料,由被告陳怡岑進行 網路申報之事實。 3、證明被告林承賢逃漏稅 捐,以及被告陳怡岑幫助 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 3 暉倫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3份 被告係暉倫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負責人之事實。 4 暉倫公司稅務電子閘門扣繳資料(BAN)查詢結果 佐證被告陳怡岑為暉倫公司會計人員之事實。 5 暉倫公司於附表所期間之薪資清冊 薪資清冊上,列示傅湘平等人為暉倫公司員工,並蓋有傅湘平等人領取薪資之印文,證明被告2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罪事實。 6 暉倫公司107、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被告2人登載不實之員工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以製作暉倫公司107、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基隆分局申報暉倫公司上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 7 傅湘平、郭哲瑋、侯維寧、蘇品耕(原名蘇偉涵)、張勝崴等人提供之舉報資料各1份 證明傅湘平於107年度遭虛報領取暉倫公司薪資,郭哲瑋、 侯維寧、蘇品耕、張勝崴4人 於108年度遭虛報領取暉倫公 司薪資之事實。 8 1、虛報傅湘平薪資之基隆分局裁處書、審查報告各1份、徵銷明細檔查詢列印2份 2、暉倫公司承諾書1份 暉倫公司虛報傅湘平於107年 度領具該公司薪資380,000 元,合計逃漏稅額15,200元,已由基隆分局裁處補納稅捐並予罰緩之事實。 9 1、虛報郭哲瑋、侯維寧 、蘇品耕、張勝崴等4人之基隆分局裁處書 、審查報告各1份、徵銷明細檔查詢列印各2份 2、暉倫公司承諾書4份 暉倫公司虛報郭哲瑋、侯維寧、蘇品耕、張勝崴等4人於 108年度各領具該公司薪資 400,000元,各逃漏稅額 67,894元、80,000元、80,000元、80,000元,已由基隆分局裁處補納稅捐並予罰緩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41條第1項)則規定「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林承賢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等罪嫌。核被告陳怡岑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又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分別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揭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林承賢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同一申報期間所為非法使用個人資料、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行為,以及被告陳怡岑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同一申報期間所為非法使用個人資料、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僅各論以接續一罪。渠等所犯上開4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林承賢、陳怡岑於附表所示不同申報期間內,非法使用個人資料、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編號 取得被害人個人資料之時間 被害人 遭虛報薪資之年月 偽造之印文 報稅年度 虛報薪資 (單位:元) 申報日期 逃漏之稅捐(單位:元) 1 108年1月前某時 傅湘平 107年1月至12月 「傅湘平」12枚 107年度 380,000 108年5月 23日 15,200 2 109年1月前某時 郭哲瑋 108年1月至12月 「郭哲瑋」12枚 108年度 400,000 109年6月7日 67,894 3 同上 侯維寧 同上 「侯維寧」12枚 同上 400,000 同上 80,000 4 同上 蘇品耕(原名:蘇偉涵) 同上 「蘇偉涵」12枚 同上 400,000 同上 80,000 5 同上 張勝崴 同上 「張勝崴」12枚 同上 400,000 同上 80,000 合計 1,980,000 323,0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