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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27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杜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52、1329、1332、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杜家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確定故意』」及犯罪事實欄三「案經『童』清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謝雅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並補充證據「被告余杜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之正犯於關貿公司EZWay平台輸入告訴人謝雅雯之上開資料,係表彰該告訴人欲註冊上開平台會員之意,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本案正犯輸入上開資料並提出於關貿公司,已足使告訴人可能遭海關誤認為本案會員所關聯之不詳輸入物品之申報人,而生損害於告訴人謝雅雯之權益及關貿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海關物品申報查核之正確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自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於新修正之第41條中,存在兩種意圖型態,一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一為「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態樣,其所稱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謝雅雯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可使第三人直接識別告訴人謝雅雯之個人真實身分,而屬其個人資料無訛。而本案正犯自不詳管道取得上開個人資料後,復將上開資料輸入EZWay平台網站以申辦EZWay平台會員,擬以此冒用告訴人名義進行報關作業,使告訴人謝雅雯因而無端承受可能遭海關誤認為實際報關人之風險,並被迫成為本案正犯掩匿其身分之屏障,是本案正犯前開所為,當屬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行為。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該他人以之向關貿公司冒用告訴人謝雅雯名義申辦會員帳戶,其雖未參與本案正犯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便利本案正犯利用告訴人之名義向關貿公司申辦EZWay平台會員,而已對本案正犯之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提供物理上之助力,且於當代通訊發達之社會,手機門號與個人身分具高度連結性,並廣為網路平台遠端認證所用,是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供不詳他人使用,當可合理預期該人應有以其手機門號進行數位驗證,以此掩匿其真實身分進而遂行不法犯行之風險,而該人於掩匿身分之過程中,亦有高度可能冒用他人之個人資料之情,是被告於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予他人時,主觀上對該人可能利用其手機門號作為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行使偽造之準文書等情,應有合理之預見,猶任令該人任意使用本案門號遂行上開犯行,其主觀上當具幫助該人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自應以幫助犯論擬。

㈣、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名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訊問時告知)。而本案正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依幫助犯不法從屬性原則,被告之幫助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亦應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單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幫助非公務機關之他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一㈡、一㈢部分)、幫助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智識正常,當能以自身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僅為一己之便,即隨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覆又明知悉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幾乎無門檻難度,竟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部分財物已發還,分別由告訴人童清河、曾紹倫、林俊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1366號卷第29頁、偵1329號卷第39頁、偵1332號卷第39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再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366號卷第7頁)、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1頂、雨衣1件,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1366號卷第7頁),此部份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之機車1輛(含鑰匙1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之黑色背心1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56元,固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紙在卷可證(見偵1366號卷第29頁、偵1329號卷第39頁、偵1332號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部分,雖被告曾取得辦理費用500元,然該部分業為辦理門號使用,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保有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件被告固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院審酌本案門號現非被告持有,經濟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ㄧ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余杜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雨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余杜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余杜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 余杜家幫助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2號114年度偵字第1366號114年度偵字第1329號114年度偵字第1332號被 告 余杜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杜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徒步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童清河停放屋前雨棚下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有機可乘,乃騎上機車發動,竊取騎離現場,復將機車置物箱內安全帽、雨衣丟棄。嗣童清河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㈡於113年12月18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娃娃機店內,趁無人看守之機會,徒手竊取機台內放置之黑色背心一件,甫得手即為巡邏警員發現而查獲。㈢於113年12月21日下午5時2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極致門市內,徒手竊取置於櫃檯由店員林俊緯所管領,內有紙鈔及硬幣共新臺幣(下同)1785元之募捐箱,因用力過猛,致箱體破裂,硬幣紙鈔散落地面,余杜家拾取256元後欲逃離現場,旋為店員攔阻並報警前來查獲。

二、余杜家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予不詳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不詳人用於隱匿身分以遂行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辦理費用500元,余杜家具名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旋將門號晶片卡交予上開不詳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於113年6月27日冒用謝雅雯之姓名、身分證號等個人資料,上網註冊認證EZWAY(易利委)會員,偽造並行使表彰謝雅雯申辦註冊認證會員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謝雅雯及公眾。嗣謝雅雯經海關通知查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章清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杜家之供述 坦承竊盜犯行。另供承不詳姓名友人出資央其辦理遠傳預付卡門號,伊辦好後交給該不詳姓名友人使用。 2 告訴人童清河、被害人曾紹倫、林俊緯之證述 被告犯罪事實一所載各次竊盜經過 3 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童清河、被害人曾紹倫、林俊緯領回遭竊財物 4 監視錄影檔案、現場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 5 告訴人謝雅雯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EZAY註冊認證資料、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臺中分署函、IP查詢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二

二、所犯法條: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次犯行請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二係幫助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之第210、220條準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