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聰明選任辯護人 蕭富山律師
彭楚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626、15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聰明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聰明為華航6號(航線為廈門至我國)水手長,任職期間結識同船船員游柏恩(其所涉共同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確定),因游柏恩發現該船隻靠港後,船上裝卸貨工具箱可直接吊掛至碼頭,無須經過查驗,該等工具箱亦非海巡人員查看重點,故與謝聰明、林正綜、文樊聖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張」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廈門碼頭某保全人員(下稱A保全人員),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犯意聯絡,先由「小張」於民國113年1月5日晚間9時許前之某時,在廈門某處將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而屬「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及第3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物(下稱本案動物,其中編號2、4至7均為保育類動物)分裝為12箱後,交予A保全人員,A保全人員在廈門碼頭將本案動物放入華航6號之裝卸工具箱後,由謝聰明負責看管。嗣於113年1月5日晚間9時許,華航6號抵達基隆港,謝聰明指示船員將該工具箱吊掛至碼頭後,即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游柏恩前來取貨,游柏恩、林正綜及文樊聖旋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隆港西19碼頭外等候,待謝總明以微信通知海巡人員已離開時,林正綜即持其所有之基隆港區通行證進入基隆港區,駕駛停放在港區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至基隆港西19碼頭,將本案動物放上小貨車,再行駛至基隆港外牆邊,將本案動物交予游柏恩、文樊聖,由游柏恩、文樊聖將之放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準備離去時,旋遭警查獲。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謝聰明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辯護人陳報被告於大
陸地區前往律師事務所見證之自白書、被告於本院遠端視訊開庭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游柏恩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審理時之自白,同
案被告林正綜、文樊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自白。㈢證人江山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游柏恩、同案被告游柏恩與暱稱「Cool小張
」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江山瑞手機翻拍照片、江山瑞所有之電腦內EXCEL表檔案及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所附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搜索票影本、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113年1月15日林保字第1132400054號函所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物種鑑定書、查緝機關移交之物品清單、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基隆分署協助查緝機關執行走私活動物安樂死與送檢清單、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協助查緝機關執行走私活體動物交接清單、本院電話紀錄表。
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3支。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①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
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又依照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第12條及行政院依該條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規定,管制進口物品係指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等,其完稅價格超過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均屬管制進口物品。經查,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私運完稅價格共計80萬7,272元(起訴書原載79萬5,128元,然係漏計附表編號6之完稅價格16,000泰幣,故1,047,600+16,000=1,063,600,依臺幣、泰幣換算匯率即乘0.759計算為80萬7,272)之本案動物進入臺灣地區,且其等係自中國大陸地區起運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復參諸本院致電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之結果顯示,本案動物無法鑑定產地,係各地均容易繁殖養育而無須特定繁殖地之物種一節,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9頁),是於本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本案動物係來源於中國大陸地區以外之其他國家產地下,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可認定本案動物的原產地即為起運地中國大陸地區,附此說明。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準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野生動物保護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罪(起訴書漏載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惟據檢察官於開庭時補充上開論罪規定,見本院卷第278頁)。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游柏恩、林正綜、文樊聖及「小張」、A保全人員等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科刑部分:
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同案被告游柏恩之
邀,走私本案動物之數量共計231隻,完稅價格總計80萬7,272元(如附表一所示),數量甚多,價格亦不菲,又本案動物均未經主管機關檢疫而輸入我國,可能一併輸入危害生態之病蟲或病毒,進而破壞我國本土之生態環境及動物生存環境,且因國家難以對之課諸進口關稅,而使國內合法之動物進口或養殖業者無法與之公平競爭,對社會經濟秩序有所危害,顯見其行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雖為本案犯行之關鍵角色,然據其所述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見偵391卷第306頁),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不惡,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其學歷為初中畢業、現為臨時工、家中經濟壓力甚大等情(見本院卷第4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考量其運輸本案動物之數量、價格等犯罪情節非輕,為使上開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斟酌本案被告所犯情節,爰依刑法74條第2項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該項規定:「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即應適用前開規定。
㈡經查,附表一編號2、4、5、6、7所示均屬保育類動物,然除
其中部分已死亡、人道處理者(均已火化而現不存在)外,均已為附表一編號5、6備註欄所示之移交動物園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衡情均已為妥適之處理,應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判決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中文名稱 數量 單價 總價 是否為保育類動物 備註 1 卡羅萊納箱龜 2 無 無 否 ①交由基隆市動物防疫所收容,現由基隆市政府委託民間有養殖經驗之業者養殖中(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本院卷第247頁) ②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2 馬來食蝸龜 2 10,000泰幣 20,000泰幣 第二類保育類動物 ①EXCEL表上所載之石 螺龜 ②2隻均人道處理(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 ③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3 屋頂麝香龜 18 無 無 否 ①18隻均人道處理(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 ②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4 鋸緣開殼龜 14 3,900泰幣 54,600泰幣 第二類保育類動物 ①EXCEL表上所載之奧式高背 ②14隻均人道處理(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 ③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5 三線閉殼龜 22 18,000泰幣 396,000泰幣 第二類保育類動物 ①EXCEL表上所載之金錢龜 ②移交臺北市立動物園(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 ③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6 大頭龜 2 8,000泰幣 16000泰幣 第一類保育類動物 ①EXCEL表上所載之鸚嘴 ②移交臺北市立動物園(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 ③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7 豬鼻龜 68 6,500泰幣 442,000泰幣 第二類保育類動物 ①其中41隻死亡,27隻 人道處理(基隆市動 物保護防疫所函,偵 391卷第339至341頁) ②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8 北部蛇頸龜 28 無 無 否 ①其中8隻死亡,其餘20隻均人道處理(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 ②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9 亞洲錦蛙 27 無 無 否 ①其中9隻死亡,其餘18隻均人道處理(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 ②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10 紅尾鯰 27 5,000泰幣 135,000泰幣 否 ①EXCEL表上所載之黃金紅尾鴨嘴 ②27隻均死亡(偵391卷第397頁) ③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④現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暫時保管中(見本院卷第111頁) 11 松鼠 9 無 無 否 ①9隻均經人道處理(偵1538卷第201至202頁) 12 土撥鼠 12 無 無 否 ①12隻均經人道處理(偵1538卷第201至202頁)【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游柏恩 IMEI: 000000000000000 門號: 0000000000 2 IPHONE 8 Plus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林正綜 IMEI: 000000000000000 門號: 0000000000 3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文樊聖 IMEI: 000000000000000 門號: 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