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惠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陳惠蓮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圖編號A、B「使用現況」欄所示之工作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惠蓮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觀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應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故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雖不成立該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則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國有地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會同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至現場履勘,經水土保持團輔導員勘查後表示現場應無水土流失情形或水土流失之慮乙情,有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違規案件輔導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131頁)。是本件被告係已著手實施非法墾殖、占用之行為,但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實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件非法墾殖、占用犯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墾殖、占用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挖整地之時間及範圍、對山坡地水土保持造成之侵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準備程序自述高職肄業、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國有地上搭建之鐵皮屋(附圖編號A部分)及鋪設之水泥地坪(附圖編號B部分),均屬其非法占用本件國有地之工作物,且均未移除,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使用鋼絲網打設混凝土固定邊坡20.30平方公尺之部分(附圖編號C部分之混凝土鋪漿邊坡),固屬被告本件犯行之工作物,惟拆除護坡較易產生水土流失,坡腳拍漿溝建議保留,可適度減少水土流失,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4年3月24日刑事陳報狀、基隆市政府114年3月5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

64、67頁),故本院審酌為兼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及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對於上開混凝土鋪漿邊坡部分,本院認以不宣告沒收為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圖: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0號被 告 陳惠蓮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蓮明知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下稱本件國有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責管理,並經行政院核定暨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所列之行為及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所列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同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本件國有地開挖整地,搭建鐵皮屋占用36.38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地坪43.77平方公尺,並使用鋼絲網打設混凝土固定邊坡20.30平方公尺,共占用達100.45平方公尺,破壞原有坡地植生,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於113年4月16日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北區分署)會同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等相關人員至現場勘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財署北區分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惠蓮之自白 被告為供己置放農作器具,在本件國有地,未經告訴人國財署北區分署之同意,為開挖整地,重新起建鐵皮屋、舖設水泥地坪及鋼絲混凝土邊坡等設施之事實。 ㈡ 告訴代理人朱怡蓁、張紘翊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 ⒉基隆市七堵區地籍圖查詢資料1份 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 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係國有地,並由告訴人管理之事實。 ㈣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資料1份 本件國有地業經行政院核定暨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之事實。 ㈤ ⒈基隆市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份 ⒉會勘照片1份 被告在本件國有地上,未有合法承租而擅在土地上重新興建鐵皮房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 ㈥ ⒈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30日基地所測字第1130204387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 ⒉本署113年10月9日履勘現場筆錄、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 本件國有地遭開挖整地,興建鐵皮屋、舖設水泥地坪及鋼絲混凝土邊坡,分別占用36.38平方公尺、43.77平方公尺、20.30平方公尺之事實。 ㈦ 本件國有地之歷年空照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㈧ 基隆市政府113年10月14日基府產工參字第1130252487號函附之水土保持服務團-違規案件輔導紀錄表1份 被告開挖整地之行為尚未有致生水土流失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關於擅自占用、開發他人山坡地之刑罰,係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同,觀諸「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請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以開挖整地濫墾、搭建鐵皮屋、鋪設水泥地坪、設置鋼絲混凝土邊坡等設施,請論以間接正犯。另被告所興建之鐵皮屋、水泥地坪、鋼絲混凝土邊坡等工作物,請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