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29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辰淦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辰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恐嚇被害人3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尚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本案應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情緒管控不佳,所為使被害人等心生恐懼,顯非可取;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於基隆維德醫院接受酒癮治療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8號被 告 黃辰淦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送達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369巷45之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辰淦為黃○期之叔叔,江○樺為黃○期之妻,李○媺為江○樺之母親;黃辰淦與黃○期、江○樺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下稱本案住處),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辰淦於民國113年3月23日21時30分前某時許,在本案住處內飲酒,適李君媺於同日21時20分許來訪,黃辰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朝江○樺恫稱:「要不是你媽在家,要不然就給你們好看」等語,李○媺聽聞,即出面試圖安撫黃辰淦,詎料,黃辰淦竟持鐵鎚朝江○樺、李○媺直奔,江○樺迅即躲入房內鎖門,李○媺則跑出本案住處,黃辰淦並持續持鐵鎚敲打本案住處大門,咆哮:

「有種就不要出來」等語,嗣黃○期返家,黃辰淦見狀,竟接續前接恐嚇犯意,持不詳酒瓶朝黃○期衝去,恫稱:「我要打你」等語,嗣更進入本案住處廚房內,將裝盛香油之玻璃瓶砸碎後,再度朝黃○期衝去,黃辰淦上開所為,使江○樺、李○媺、黃○期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江○樺、李○媺、黃○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辰淦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樺、李○媺、黃○期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