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少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9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蔡少閎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無故散布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所載被告蔡少閎涉犯毀損罪嫌及㈡所載
被告蔡少閎與同案被告李振嘉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均經告訴人A男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12行所載「A男之性影像張貼刊登」
補充為「A男之性影像及含有A男姓名、職業、聯絡方式之得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張貼刊登」。
㈢證據補充:被告蔡少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少閎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係犯第31
9條之2第1項之強暴攝錄性影像、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第319條之3第3項之無故散布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時、地密接,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均單一,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散布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另就被告所犯無故散布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固值非難,然衡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綜上,被告犯罪之情狀應有可憫恕之處,倘科以無故散布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起訴書雖漏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然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本院亦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以供被告答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另被告於恐嚇取財過程中短暫影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均屬於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而無另成立同法第302條第1項或第304條罪名之餘地。又刑法第319條之3之罪,屬於刑法第235條第1項特別規定,自無庸另論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均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成熟之方式
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以強行拍攝性影像為手段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並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法紀觀念顯有偏差,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損害,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並取得諒解,展現思過誠意,告訴人到庭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並同意宣告緩刑等語,足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9號被 告 蔡少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振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少閎因不滿代號BA000-B113020男子(下稱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其配偶疑有曖昧,引發感情糾紛,竟單獨或夥同李振嘉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蔡少閎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3時30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A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憤而出手砸毀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使A男受有損害,A男見狀趕緊駕車逃離現場。
㈡隨後蔡少閎以電話要求A男返回現場,待A男駕車抵達現場後
,蔡少閎隨即夥同李振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將A男團團圍住,不讓A男自由離去,並手持棍棒(未查扣)輪流毆打A男,使A男受有額頭擦傷及瘀青、兩側手部擦傷及瘀青等傷害。
㈢蔡少閎仍有不甘,復單獨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
制、妨害行動自由、妨害性影像、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手持棍棒(未查扣)喝令A男自行脫光全身衣物,並逼令A男下跪向其磕頭、道歉,待A男褪去全身衣物,蔡少閎隨即手持行動電話拍攝A男全身赤裸而裸露性器及下跪磕頭、道歉等性影像畫面,並出言向A男恫稱:要一條腿,抑或以現金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同時要求A男於當月月底前,將上開50萬元處理完畢,使A男唯恐遭受不利,懼而允諾賠償上開款項,始得以順利離去,而蔡少閎於非法攝錄上開A男之性影像後,又基於擅自散布性影像之犯意,於翌(20)日某時,未經A男之同意,透過網路連結至社群媒體IG,將該A男之性影像張貼刊登在IG限時動態畫面,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均得以瀏覽觀看上開畫面內容,但因A男迄未向蔡少閎支付任何當初允諾賠償之款項,蔡少閎始未得逞,嗣為A男報警處理,並循線通知蔡少閎、李振嘉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少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上揭對告訴人A男毀損、傷害、妨害行動自由、強制、妨害性影像等事實,惟辯稱:當時係因一時氣憤,在場隨便亂講或亂罵云云。 2 被告李振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保養維修清單1紙 被告蔡少閎出手砸毀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提供之基隆長庚醫院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等各1份 ⑵警方調閱113年3月19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 被告2人上前將告訴人團團圍住,不讓告訴人自由離去,並手持棍棒輪流毆打告訴人成傷,且被告蔡少閎在場手持棍棒喝令告訴人自行脫光全身衣物,並下跪向其磕頭、道歉等事實。 6 告訴人所提供翻拍自被告蔡少閎之IG限時動態畫面截圖1份 被告蔡少閎擅自以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全身赤裸而裸露性器及下跪磕頭、道歉等性影像畫面,隨即透過網路連結至IG,將上開告訴人之性影像張貼刊登在IG限時動態畫面,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均得以瀏覽觀看上開畫面內容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固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而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反之,倘行為人對被害人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期間之剝奪者,即難置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於不論。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且按在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蔡少閎、李振嘉2人上開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少閎另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19條之2第1項之妨害性影像、第319條之3第3項之擅自散布性影像、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蔡少閎所犯上開妨害性影像、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之擅自散布性影像罪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器物、傷害、恐嚇取財未遂、擅自散布性影像等四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