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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22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舜嵐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舜嵐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參113年度他字第862號卷第1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舜嵐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僱用不知情成年工人,就經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不從而繼續施工,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進行建築物整修建造工程,未取得建造執照在先,經基隆市政府寄發函文勒令停工,仍不從並擅自復工,再經勒令停工,猶不從繼續施工,所為顯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僅拆除部分違章,未完成全部拆除作業(參本院卷第11頁公務電話紀錄、第23頁基隆市政府函)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17號被 告 許舜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董慶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舜嵐明知建築物非經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且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詎許舜嵐因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1樓違章建築,經基隆市政府七堵區公所(下稱七堵區公所)依建築法,於民國113年2月2日分別以違建查富民字第11303號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違建勒富民字第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查報勒令停工在案,基隆市政府並以113年2月6日基府都使參字第1130206444號函通知被告依法令規定申請補辦建照。惟許舜嵐被依令停工仍繼續建造,嗣經七堵區公所再於113年3月4日分別以違建查富民字第11304號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違建勒富民字第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再次查報勒令停工。詎許舜嵐仍未依令停工,繼續建造,至113年5月8日已大致完成。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舜嵐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七堵區公所113年2月2日違建查富民字第11303號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違建勒富民字第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及113年3月4日違建查富民字第11304號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違建勒富民字第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送達證書、相關照片資料與基隆市政府113年2月6日基府都使參字第1130206444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違反建築法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