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22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秀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秀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秀英與蕭和輝為鄰居,其等因債務糾紛而相處不睦。吳秀英因認蕭和輝尚未清償欠款,心生不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下午11時25分許,在蕭和輝新北市瑞芳區住處(地址詳卷)1樓大門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巷道處,以尿液及糞便等排泄物朝蕭和輝上址住處鐵門及外牆潑灑,足以貶損蕭和輝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合法告訴之說明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52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足徵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查告訴人蕭和輝於警詢中已完全陳述上開犯罪事實,且表明要提出恐嚇、毀損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3-15頁);嗣於偵查中,更於114年2月5日向檢察官積極陳明妨害名譽部分要提告一情,亦有電話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59頁)。堪認告訴人已具體詳述該事實並表明欲予以追訴妨害名譽之意思,自應認為已生告訴之效力。
三、證據㈠被告吳秀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
場照片(遭潑灑排泄物殘留痕跡之照片)、告訴人上址住處外觀環境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㈣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
須出於「公然」;二須「侮辱」人。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詆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關於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審查,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論述略以:
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而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經查: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觀之告訴人上址住處外觀環境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3頁),該社區有甚多住戶,被告朝告訴人上址住處潑灑排泄物所站立之巷道處,為各該住戶進出必經之通道,足見該社區住戶或訪客,於經過該巷道時,得直接見聞本案發生過程。被告雖曾辯稱:本案行為時已深夜,沒有行人及他人在場,被告只針對告訴人個人,怎會是公然侮辱云云。惟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並不以實際上果已為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必要。被告朝告訴人上址住處潑灑排泄物所站立之巷道處,為各該住戶進出必經之通道,於其他住戶或訪客經過該巷道時,當可直接見聞被告朝告訴人住處鐵門及外牆潑灑排泄物之情形,則本案事發時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縱本案事發時為深夜,其他住戶未實際在場見聞,亦無礙於上開「公然」要件之成立。
⒉又酌之本次衝突之緣由,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告
訴人都不還我錢,所以我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於警詢供述:96年間,告訴人跟我借款100萬元,後來陸陸續續還85萬元,剩下的15萬元都不還我,讓我心生不滿,很不甘願,因為他借錢不還的事,才造成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11頁)。由上可知,案發當天被告係單方面因不滿事隔已久之債務問題,而有如犯罪事實欄潑灑排泄物之行為,並非告訴人無故挑釁被告所肇致。佐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自由選擇其行為之能力,依被告前揭所述行為之肇因,該等行止已非僅是一時情緒,主觀上確有攻擊告訴人名譽之故意。況且,被告潑灑排泄物之行為,在社會觀感上,有使對方沾染晦氣之用意,亦引人產生挾怨報復之聯想,且遭潑灑對象因沾有穢物、散發惡臭,而生遭受羞辱、難堪或屈辱之感,該等行為自屬輕蔑他人人格之舉。尤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告訴人住家外觀環境之現場照片觀之,該處尚有甚多住戶,社區住戶有營造及維持其住家外觀環境清潔印象之必要,告訴人上址住處卻遭被告潑灑惡臭排泄物,足令同社區其他住戶對告訴人該戶產生不佳印象,此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知,有貶損評價與傷及人性尊嚴,使人難堪,實為侮辱行為無訛。互參上情,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被告於上開時、地之行為,仍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尊嚴、名譽、使人難堪之負面舉動,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基上,於本案中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受保障,並無基本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無違。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法條雖記載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獲致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換言之,此之強暴乃指對於被害人施以不法腕力或體力,而加侮辱。上開時、地,被告係朝告訴人上址住處鐵門及外牆潑灑排泄物,並未對於人身直接為之(無論有無觸及),是與該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之要件尚屬有間。因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容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公共巷道處,以排泄物朝告訴人上址住處鐵門及外牆潑灑,此不僅無濟於紛爭解決,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問題,所採用之侮辱方式更已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造成負面影響,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所生危害程度,被告表明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仍未到庭進行和解(告訴人於偵查中表明無和解意願),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