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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35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39號、第22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上午10時2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

瑞芳區𫙮魚坑路(下稱𫙮魚坑路)145巷,見該處建物無人居住,先向不知情之鄰人蔡添喜借用長梯,以長梯搭靠而登上𫙮魚坑路173之8號2樓後方陽台,徒手竊取賴俞彩貴所有之不詳廠牌熱水器1部,得手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600元。

㈡另於113年11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基隆市仁

愛區成功一路光華國宅第18棟地下停車場,見陳彥方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未上鎖,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入內竊得現金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證據㈠被告林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俞彩貴、陳彥方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蔡添

喜於警詢時之供述。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2286632號

鑑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即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及犯

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馬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惟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審酌本案與前罪並非完全同一罪質,本院綜合前後案件之犯罪型態、犯罪情節各節判斷,為與罪責原則相符,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鐵工、勉強維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本案各次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且尚未賠償告訴人賴俞彩貴、陳彥方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刑期總和,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不詳廠牌熱水器1部(據告訴人

賴俞彩貴所述,該物市價約1萬6,000元〔114年度偵字第1039號卷第14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又被告自陳:伊在往四腳亭方向的山路,遇到拾荒人,便將熱水器賣給他,得款600元等語(同上偵卷第10頁),惟變賣金額與告訴人賴俞彩貴所述之財物價值顯有差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物既已移入其支配掌握之下,且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縱使被告變賣銷贓之金額低於其所竊得之原物價值,當仍以原物為沒收,始符合上開沒收規定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亦未扣案,惟既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彥方,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一 犯罪事實㈠所示113年10月10日上午10時24分許之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林建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㈡所示113年11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之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林建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竊取之財物,金額:新臺幣)編號 品項 備註 一 不詳廠牌熱水器1部(價值1萬6,000元) 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 二 現金3,000元 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得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