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36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旻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偵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旻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扣案偽造之「BRE-3068」號車牌二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侵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所犯係偽造特種文書罪,二罪罪質並不相同、犯罪型態相異,並無罪質上關聯,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關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己原車牌逾檢遭監理單位註銷,為求繼續使用原車輛不遭員警裁罰,竟上網購買偽造車牌使用,破壞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所購偽造車牌為其汽車原車牌號碼,並未使用他車車牌號碼,兼衡其行使時間不長、所生損害程度不重、及被告前科素行,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未婚,自陳職業(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BRE-3068」號車牌2面,乃因犯罪所生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3號被 告 沈旻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旻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臉書網站所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係不詳材質之假車牌,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 月間某時許,以新臺幣3500元之價格,購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後,將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因逾檢註銷遭吊銷扣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1月28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中興路口,為警發現該車牌有異而攔檢稽查,當場扣得該偽造車牌2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沈旻憲之自白。
(2)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假車牌2面。
(3)車籍資料、行車執照各1份。
(4)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侵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5月7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犯罪所生之物,且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