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37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麒仁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麒仁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BRY-5390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麒仁明知來路不明之車牌,應係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然因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遭監理站註銷,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訊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翔」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代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該車牌係黃錦堂所有,於114年1月1日前某日某時遺失車牌2面),並將上開車牌懸掛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使用。嗣於114年2月19日凌晨2時40分許,黃麒仁駕駛上開改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為巡邏員警發現,當場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麒仁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錦堂警詢之指訴。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曾有使用假車牌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必知悉我國車籍管理規定,本次再度於其車牌遭註銷後,透過網路購入他人遭竊之車牌,主觀規避行政管理之違法意識甚明,亦妨害主管機關管理車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亦損害被害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影響等情,暨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BRY-5390號車牌2面,為被告本案故買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給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