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39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QUYEN(中文姓名:阮文權;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QUYEN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 VAN QUYEN(中文姓名:阮文權)前於民國104年2月11日經核發來臺工作簽證,於105年7月25日合法入境我國,並於108年4月26日出境。嗣其為求再度來臺,明知未經我國內政部移民署許可,不得入境,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於108年4月26日後之同年間某日,先自越南入境中國大陸地區某處,以美金3,000元之代價,請某真實姓名不詳人士安排偷渡來臺事宜,再自中國大陸地區某處搭乘船隻出發,自不詳地點非法入境我國。嗣於114年4月2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4年1月23日,逕予更正)上午6時20分許,經海巡署人員在桃園市龜山區復興街永樂巷查緝非法失聯移工時,發現其未攜帶身分證件,遂由海巡署人員帶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查核身分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NGUYEN VAN QUYE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資料及入出境紀錄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固定工作,家境貧
困,有年邁父母及2名年幼子女、父親住院、小孩生病等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所載);其為謀求工作,竟以搭船偷渡方式,未經許可入境,危害國境安全及入出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潛在社會治安維護之疑慮,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非法居留時間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在我國境內並無合法居留權源,為圖來臺不惜違法,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於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國內,顯然鼓勵非法入境,而有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國內,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