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32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錦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錦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錦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3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9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王錦隆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3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於113年7月13日至警局報到,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王錦隆於警詢矢口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一個星期前,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家裡,用鋁箔紙上安非他命燒烤吸食煙霧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於113年7月13日19時3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且其尿意由其親自排放封緘捺印等情,業據被告於113年7月13日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至12頁】,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通知書回執聯、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送驗清冊、結文各1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至25頁】,再互核與其於114年3月13日偵訊時自白坦認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毒偵卷,第44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自白之犯罪事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另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犯本案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自白犯行,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按「施用安非他命者及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範
圍,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
ion of Drugs第2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釋在卷可稽;再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 Toxi-Lab 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採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113年7月13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3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9年9月17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17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並經執行完畢,卻再犯同質性本案,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
後3年內,另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後,竟未思悛悔,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偵訊時自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被告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17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一念貪私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一生,切勿心存僥倖吸毒,倘若被吸毒綁架,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來不及後悔,來不及自救,那就很悲慘了,自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肥了毒藥頭、瘦了自己荷包錢,實在得不償失,多比賽存平安、健康、錢在己身,自己善思反省,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早日回頭,勿再犯,永不嫌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