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33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XUAN THIEM(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XUAN THIEM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LE XUAN THIEM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4171號令修正公布,行政院以112年12月6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21043343號令發布定自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顯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入境,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進入我國,妨礙政府對於在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誠有不該;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且在我國未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非法入 境我國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並無合法居留權源,其因本案 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容任其繼續 在我國居留,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我國邊境安全及入出境移 工之管理不無危害,本院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將 之驅逐出境必要,爰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1號被 告 LE XUAN THIEM (越南籍)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XUAN THIEM為越南籍人士,其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我國境內,竟為求來臺灣工作,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以美金6,000元為代價,自大陸地區某不明港口搭乘不詳船隻,至馬祖某港口後,再搭乘不明航班飛機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以此方式非法入境。嗣於114年1月23日1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XUAN THIEM坦承不諱,並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個別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