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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44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775號),原由本院分113年度訴字第264號案件受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文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劉文海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由合議庭評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後補充「(車牌原屬濬耀貿易行申領使用,於105年9月26日因車牌遺損換牌繳回監理機關後,再無使用紀錄)」。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上路,前往新北市瑞芳區一帶拜訪不知情之友人周樹長」,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公理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後補充「於當日凌晨1時37分許」。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不詳數量」更正為「約650公升」。

(五)證據補充:

1、被告劉文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告訴代理人陳報之四腳亭分站竊油案油費損失計算表1紙(本院基簡卷第73頁)。

3、本院114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基簡卷第85至8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懸掛偽造車牌駕車上路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竊取公車柴油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接時、地,接連竊取車牌000-00號、625-FZ號、271-U6號3輛營業用大客車(公車)之柴油,其行為密不可分,無從區隔,應視為接續之一罪。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手段有別、被害人迥異,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依靠己力獲取所需,起意行竊他人財物,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使用他人偽造車牌之車輛,以逃避追緝,猶應予非難;兼以被告四處行竊,竊盜前科累累,犯行不勝枚舉,顯見其怠惰成性、不思勞動,更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犯後已全額賠償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21,755元(詳見四腳亭分站竊油案油費損失計算表及114年10月3日本院114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本院基簡卷第73頁、第85至86頁】),尚見悔意,且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全額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自陳職業(工)及經濟狀(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三)偽造之「1358-W3號」車牌2面,雖為犯罪所生之物,然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價值明顯低微,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至被告竊得相當於21,755元價值之柴油,被告已與基隆市公車處代理人和解成立,並已當庭履行全部賠償(見114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5號被 告 劉文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海為免不法行為遭政府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14時43分前某時許,駕駛懸掛由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小金」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上路,前往新北市瑞芳區一帶拜訪不知情之友人周樹長,其後於翌(5)日0時26分許,劉文海駕駛本案貨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粗坑口路1巷斜對面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本案管理處) 四腳亭分站, 見車牌號碼000-00號、625-FZ號、271-U6號營業大客車(上3車輛合稱本案公車)停放在上址,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本案公車油箱內不詳數量之柴油,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本案管理處稽查人員周逸昇驚覺有異,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逸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文海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 懸掛由「小金」之人以不詳方 式取得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面之自小貨車,前往新 北市瑞芳區一帶,嗣於同年月5 日0時26分許,駕駛本案貨車行 經本案管理處四腳亭分站時, 見本案公車無人看管,徒手竊 取本案公車柴油之事實。 2 告訴人周逸昇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本案公車於113年6月5日0 時26分許,在本案管理處四腳 亭分站,遭他人竊取柴油之事 實。 3 證人周樹長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4日14時 許至同日23時4分許,在新北 市瑞芳區一帶之事實。 ㈡被告持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事 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113年10月17日新北警 瑞刑字第1133614728號 函、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勘 查報告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業 於105年9月26日8時46分許因車 牌遺損換牌繳回,又本案貨車 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牌2面字型非監理機關核發車牌 之字型,屬偽造車牌之事實。 5 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1 張、本案門號雙向通聯基 地台位置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4日13時許 即抵達新北市瑞芳區一帶,嗣 於翌(5)日0時26分許,駕駛 本案貨車進入本案管理處四腳 亭分站,且於該處停留逾1小時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案發所竊得之柴油,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