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侯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第110號),原由本院分113年度易字第308號案件受理,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甲○○因經濟窘困,見網路上有人貼文稱可融資借貸,遂依貼文之連絡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該人為未成年人)聯絡,該人稱可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並於取得機車後,交予該人,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甲○○為牟取5萬元之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依該人指示,於民國109年2月15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日揚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揚車業公司),向日揚車業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日揚車業公司不疑有他,陷入錯誤,遂應允之,並以總價95,598元出售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予甲○○,且由該車行特約廠商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仲信公司)辦理融資,約定由仲信公司直接支付日揚車業公司機車價款,甲○○則自109年3月15日起,以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5,311元,共分18期清償仲信公司貸款,另於仲信公司人員電話照會時,佯稱上開機車係供自己使用,且知悉貸款繳清前不得轉賣過戶云云,致仲信公司亦誤信甲○○(起書誤繕為「魏凱勳」)有意清償貸款之意,而同意其所提出分期付款之申請,並代支付上開機車價金予日揚車業公司。嗣甲○○於收受上開機車後,立即於同年3月27日,配合該不詳年籍者,辦理過戶,將機車所有權轉予不知情之陳彥辰名下。甲○○因而詐得前開機車,並取得該人允諾之報酬5萬元。嗣因甲○○對貸款金額分文未付,對仲信公司催討亦置之不理,經仲信公司調閱機車之車籍資料始發覺機車登記名義人已非甲○○,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後,被告坦承認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
三、證據:
(一)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偵訊供述及本院114年1月7日訊問之自白。
(二)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行車執照影本、被告繳款紀錄(1期未繳)、NAN-8981號機車過戶查詢資料(車籍資料)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本件犯行,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出面向受詐騙之告訴人辦理機車分期付款,於取得機車後,1期未給付,即配合將該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被告所為係分擔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足見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從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年紀輕輕,不以正途獲取財物,使告訴人蒙受損失,所為應予譴責;又被告迄未賠償或償還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損失未能獲得填補,更不應輕縱;兼以被告在本案件以前,已有加入詐騙集團實施詐欺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猶應嚴懲;另考量被告雖於偵訊中矢口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已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未婚、自陳職業(板模—見被告填寫之分期付款申請表職業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或販毒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詐得上開機車,受有5萬元之報酬,係屬被告於本案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12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他字卷第52頁),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又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詐得之機車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配合過戶予他人(現登記於不知情之陳彥辰名下),該他人容為善意取得,被告就該機車已無處分權限,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偵查起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