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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9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於密切時間實施,且所侵害者乃同一告訴人蔡如雯之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未盡忠職守,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任職之便利商店保管之現金侵占入己,侵害雇主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卷第51頁)。併考量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數額、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及其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所得共3萬3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人之損失已可獲得賠償,且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9號被 告 陳怡亘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居臺南市○市區○○里○○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亘於民國113年4月至同年5月間,受僱於蔡如雯,分別在蔡如雯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長樂店(下稱全家長樂店)、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長庚店(下稱全家長庚店)任職,負責大夜班櫃檯結帳、收銀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怡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利用其擔任店員收銀之機會,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侵占入己,嗣經蔡如雯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如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為監視器畫面中之人。 2 告訴人蔡如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全家長樂店、全家長庚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幀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老闆李嘉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11日,以LINE傳訊息向老闆李嘉峰稱「從4月開始我確實有竊取店裡的錢」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怡亘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數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13年4月4日 2時許 全家長樂店 將其業務上收取而持有之收銀機內8,000元現金侵占入已。 8,000元 2 113年5月19日 6時許 全家長庚店 將其業務上收取而持有之收銀機內1萬7,000元現金侵占入已。 1萬7,000元 3 113年5月25日 16時38分許 全家長樂店 將業務上所持有之金庫內之8,200元現金侵占入己。 8,200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