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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邦偉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3號、第784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邦偉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王邦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邦偉所為,均係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

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罪。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裁處新臺幣10萬元在案,有臺北市政府裁處書在卷可查(見113偵5903卷第47至48頁),被告於5年內雖再次違反上開規定,然按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係就無營利意圖而初次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者,採高額行政罰鍰,5年內再次違反者則科以刑事處罰,亦即同法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針對無營利意圖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之情形,而本案被告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是本案尚無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原論被告亦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後段罪嫌,此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易卷第38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邱珏淳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別媒介二位印尼籍外國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

5條規定,曾經臺北市政府裁罰在案,猶為牟私利,媒介業經通報行蹤不明之外籍移工在醫院非法工作,破壞我國外勞居留制度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所圖利益僅載送車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

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內應履行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金額若干,檢察官未指明,尚待查證,考量本案課予被告緩刑負擔後,已足衡平未能沒收犯罪所得之刑罰公平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3號113年度偵字第7845號被 告 王邦偉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邦偉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勞職字第11161226921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其可預見SPETI PEBRIANTI、YULIANI均係印尼籍之外國人(其2人均已出境),係由原雇主申請合法來臺工作後,擅離工作地點而逃逸之外籍勞工,竟仍與邱珏淳(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月間某時許,不知情之黃宣瑋自友人介紹取得邱珏

淳之電話,電聯詢問邱珏淳是否可介紹看護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部基醫院)2B02病房1號床照顧其父親黃錫杕,邱珏淳應允黃宣瑋代為介紹,並與黃宣瑋約定看護報酬為1日新臺幣(下同)2600元,5天結1次,由看護自行向黃宣瑋收取。嗣邱珏淳即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王邦偉,透過王邦偉介紹YULIANI至上址病房照顧黃錫杕,王邦偉並負責接送YULIANI至部基醫院,YULIANI即自同年1月27日起至同年3月29日止,在上址病房內非法擔任黃錫杕之看護。

㈡於同年3月初某時許,不知情之楊豐龍撥打邱珏淳所印製名片

上之電話,詢問邱珏淳是否可介紹看護至部基醫院5C06病房3號床照顧其母親楊靜紋,邱珏淳應允楊豐龍代為介紹,並與楊豐龍約定看護報酬為1日2600元,由看護自行向楊豐龍收取。嗣邱珏淳即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王邦偉,透過王邦偉介紹SPETI PEBRIANTI至上址病房照顧楊靜紋,王邦偉並負責接送SPETI PEBRIANTI至部基醫院,SPETI PEBRIANTI即自同年3月11日起至同年3月27日止,在上址病房內非法擔任楊靜紋之看護。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邦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駕車搭載YULIANI、SPETI PEBRIANTI至部基醫院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為多元計程車司機,伊曾於跑車時搭載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TARI」之人,「TARI」會委託伊開車搭載外籍人士到醫院或住家,伊不知道這些外籍人士之工作或搭車目的,伊也不知道他們是非法移工,伊只是單純跑車等語。 ㈡ 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珏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非法外籍看護YULIANI、SPETI PEBRIANTI均係透過被告所介紹等情。 ㈢ 1.證人黃宣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2.證人YULIANI於警詢中之證述。 3.證人黃宣瑋與邱珏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證人黃宣瑋透過證人邱珏淳聯繫聘僱非法外籍看護YULIANI之事實。 ㈣ 1.證人楊豐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2.證人SPETI PEBRIANTI於警詢中之證述。 3.證人楊豐龍與邱珏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證人楊豐龍透過證人邱珏淳聯繫聘僱非法外籍看護SPETI PEBRIANTI之事實。 ㈤ 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非法外籍看護YULIANI、SPETI PEBRIANTI在部基醫院工作之事實。 ㈥ 證人邱珏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照片。 證明證人邱珏淳透過被告介紹外籍看護之事實。 ㈦ 臺北市政府112年2月15日府勞職字第11161226921號裁處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間即因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而經臺北市政府裁處,又於裁處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及同條文第1項後段之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