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嘉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余嘉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共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13行所載之「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113年8月7日出車首日,向中華公司佯稱已租得合法停車場所而以手寫收據請領113年8月停車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亦於113年9月1日請領9月之停車費4000元,」,應更正為:「基於詐欺之犯意,接續於113年8月7日出車首日,向中華公司佯稱已租得合法停車場所而以手寫收據請領113年8月停車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復接續於113年9月1日請領9月之停車費4000元,」。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最末2行所載之「故余嘉偉就此部分僅占
約1,392元得逞。」,應更正為:「余嘉偉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柴油50.46公升(市價約為1,392元)得逞。」㈢證據補充:被告余嘉偉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33頁
)。
二、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惟本院得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資判斷。衡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固應予以非難,惟其侵占之柴油50.46公升,依當時之市價約為1,392元,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縱科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而分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復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糾葛,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林柏辰,使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未賠償告訴人或成立和解、告訴人中華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源銘、林柏辰向本院表達關於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1、4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具體審酌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所處拘役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詐得之8,00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侵占之柴油50.46公升(市價約為
1,392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繼業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余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余嘉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柴油50.46公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余嘉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9號被告 余嘉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嘉偉為營業大客車駕駛,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赴中華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位於新北市五股區芳洲路之停車場兼辦公室,應徵為中華公司之司機而獲僱用,先於113年8月6日至中華公司實習、跟車,中華公司於同日晚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余車)交付余嘉偉,惟余嘉偉並未於百福社區附近覓得合法停車場所,係將余車停放於基隆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區監理所外路旁(基隆市政府將實踐路編為市4號道路)之小客車或普通重型機車停車格而違規停車(下稱余車違停地點),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出車首日,向中華公司佯稱已租得合法停車場所而以手寫收據請領113年8月停車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亦於113年9月1日請領9月之停車費4000元,中華公司之出納即林源銘、游素梅之女林珮羽,遂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9月4日傍晚5時38分許,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羽中信帳戶)匯款包含停車費在內之1萬1300元至余嘉偉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余台銀帳戶),亦於同年9月16日上午9時48分許,自羽中信帳戶,匯款包含停車費在內之2萬7688元至余台銀帳戶,余嘉偉遂因此詐欺得手8000元。
二、余車係以柴油為燃料之車輛,中華公司均提供充足柴油供余嘉偉執行任務,於余嘉偉代墊油資時,中華公司亦於事後歸
還,余嘉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①於113年8月18日之休假日,中華公司亦未指派任務,而駕駛余車外出,行駛9.3公里、②於同月24日之休假日,駕駛余車行駛13.7公里、③於9月5日之請假日,仍駕駛余車行駛9
2.5公里、④於同月17日之休息日,仍駕駛余車行駛25.8公里,以上合計141.3公里,而余車使用柴油,每公升約可行駛2.8公里,故被告侵占約50.46公升之柴油用於其私人事務,其時柴油最低價格為每公升27.6元,故余喜偉就此部分侵占約1392元得逞。
三、余嘉偉於113年9月18日上午駕駛余車前往桃園市觀音區草漯執行任務後,以中華公司違反勞動契約為由,終止與中華公
司間之勞動契約,逕行自草漯駕車返回上述芳洲停車場,途 中致電林源銘說明終止契約意旨,林源銘之子林柏辰獲悉後,以電話指責被告擅離職守,余嘉偉竟基於嚇之犯意,於電
話中恫嚇稱「我要過去槌你」而恐嚇林柏辰,致生危害於林 柏辰之安全。
四、案經中華公司與林柏辰委請秦嘉逢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余嘉偉坦承向中華公司請領8、9月之停車費各4000元,亦坦承曾駕駛余車辦理私事,及於電話中以「我要過去槌你」等語恐嚇林柏辰,惟否認有何詐欺停車費之行為,辯稱伊未能在百福社區鄰近地區尋得停車位,曾告知告訴人代表人林源銘之妻游素梅,游素梅要求伊將余車停放於安全位置,余車若遭竊或遭到破壞,概由被告自行負責,該4000元係給予被告保管余車之補償,故中華公司才會接受伊以收據以請領停車費,而駕駛余車辦理私事,係因其妻小住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國小附近,伊前往該處係為探視妻小,林珮羽曾發現伊將余車駛至該處,伊說明後,林珮羽並未禁止伊駕駛余車至永和探視妻小,直至伊向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檢舉中華公司有違反勞動法令之行為,林珮羽等人始以此挾怨報復云云。經查上情業據林源銘、游素梅、林柏辰及林珮羽於訊問時指訴歷歷,並有游素梅與被告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訊息擷圖、被告手寫之停車費收據、羽中信帳戶與余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受僱中華公司期間之差勤紀錄、余車之行車軌跡資料、余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得被告與黃筱芬間通話紀錄內容與譯文等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以余車辦理私人事務多次,應係基於一接續之犯意而為,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述3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告訴人稱被告於113年8月31日、9月1日部分,被告稱已告知林珮羽需駕駛余車至某汽車音響店安裝自費購得之安博盒子網路電視盒,並提與暱稱「林小貝」之林珮羽間,以LINE聯繫之訊息擷圖為據,故113年8月31日、9月1日行駛之里程應予剔除,惟此部分與前述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之犯罪所得9392元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簡妤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