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49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彥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彥光係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之宿舍修繕委外廠商,JOHN YONG KING SENG(中文譯名楊景生)係該校之學生,雙方互不相識。緣林彥光因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接獲該校通知宿舍男二舍電話故障需修繕,林彥光遂於同日11時許前往該校,向舍監陳洋寶取得宿舍房間鑰匙後,逕赴宿舍男二舍9樓918室,未敲門即逕自進入房內修繕電話(所涉無故侵入住居罪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適JOHN YONG KING SENG正在房內,見林彥光未得渠同意擅自進入房內,認渠隱私遭受侵害,要求林彥光退出房間,雙方因而發生言語爭執,林彥光離開房間至宿舍走廊時,於走廊見JOHN YONG KING SENG持手機(所涉妨害秘密罪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對其拍攝錄影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JOHN YONG KING SENG、拉扯推撞其衣物及身體之方式,致JOHN YONG KING SENG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側聶顎關節擦挫傷、雙側手肘及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彥光固坦承傷害罪名及於113年7月16日11時許,於告訴人JOHN YONG KING SENG位於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之宿舍房間外走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否認告訴人右手和左臉之傷勢為其所致,辯稱:我有和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但沒有攻擊到告訴人右手,我是因為告訴人的言語挑釁、持手機持續拍攝我,有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適用(見本院卷第37頁及第46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6日接獲該校通知宿舍男二舍電話故障需修繕,遂於同日11時許前往該校,向證人即舍監陳洋寶取得宿舍房間鑰匙後,自行前往9樓918宿舍,適在房間內之告訴人見被告未得渠同意擅自進入房內,認隱私遭受侵害,要求被告退出房間,雙方因而發生言語爭執,被告離開房間至走廊時,見告訴人持續持手機對其拍攝錄影而心生不滿,以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之方式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情,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及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JOHN YONG KING SENG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113頁至第118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證人YUN SIE KING、陳洋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113頁至第118頁、第137頁至第14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3頁至第83頁)在卷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宿舍走廊監視器畫面,核與偵查中勘驗內容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見調院偵卷第57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47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復查被告係體型正常之成年男性,智識正常,其出拳毆打、拉扯告訴人,客觀上本易於造成對方身體受傷,卻仍執意為之,是被告對於告訴人可能在肢體衝突過程受傷乙情,當有所認識及預見,卻仍徒手對告訴人為拉扯、毆打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害範圍詳下述),其主觀上有傷害故意,至為灼然。
㈢、又告訴人於衝突後,前往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側聶顎關節擦挫傷、雙側手肘以及前臂擦挫傷之傷害,有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1頁)在卷可查,且本院函詢上開醫院,確認告訴人係於衝突同日11時55分進行傷檢(見本院卷第65頁),並提供口腔、手肘、上臂、頭部之初期照顧,有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8月5日函及所附之告訴人該日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8頁)存卷可稽,是告訴人確實於衝突後隨即(1小時內)前往醫院驗傷;再佐以走廊監視器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調偵卷第57頁至第85頁)及本院勘驗筆錄結果(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被告毆打告訴人過程,告訴人身體多次撞擊牆面,其頭面部及肢體為閃躲或防禦攻擊而受有擦挫傷,與常情相符,被告辯稱未毆打告訴人右手及左臉,尚無法反面排除上揭傷勢非於衝突過程所致,本院綜合被告確實與告訴人有徒手毆打、拉扯,造成告訴人撞及牆面之客觀事實,且告訴人就醫時間與衝突時序高度緊密,認告訴人確實因被告攻擊行為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無訛,被告辯稱告訴人右手及左臉傷勢非其所致,礙難可採。
㈣、至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有持其手機於宿舍走廊上持續拍攝,有挑釁冒犯行為,被告行為是否屬正當防衛,過當反應或其他可減責情節(見本院卷第37頁)等語。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起因係被告為修繕而進入宿舍房間,且被告與告訴人均不否認於房間內即有口角衝突(見本院卷第48頁及第49頁),是告訴人持手機拍攝被告言行舉動,以圖獲取事證,係屬現今常見之蒐證手段,固可能造成被告不悅,然告訴人持手機拍攝被告之地點,並非在被告私人專有空間,而係在宿舍及宿舍走廊,是認告訴人並無何不法侵害被告隱私權或肖像權之情形,況被告動手攻擊告訴人並非僅對其持有手機之部位,被告於數秒內,多次對告訴人為攻擊拉扯行為,無非只是在發洩伊與告訴人爭執之怒火,而與所謂排除侵害等節,尚屬有間;是被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為上開傷害之行為,且其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㈥、另被告聲請調查告訴人手機錄影檔案,主張告訴人自房間內即持續錄影,可證告訴人貼很近的拍、很挑釁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49頁)。然本院就犯罪事實,已勘驗宿舍走廊監視器畫面,並傳喚證人即告訴人JOHN YONG KING SENG到庭作證,確認兩造於房間有口角衝突、於走廊上發生本件傷害犯行,均經論述認定如上,且告訴人有持有手機對被告拍攝,有檢察官勘驗筆錄之影像、證人陳洋寶警詢證詞(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已可認定被告當下確實係因告訴人持續拍攝而心生不悅,故本院認為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無必要性,特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應能妥適理性處理糾紛,然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及行為,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及手段自均有不當甚明;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進入宿舍房間而生口角、進而告訴人持手機拍攝被告等本案衝突背景原因,再參酌被告雖坦承傷害罪名,然爭執傷勢範圍,且於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末綜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所受刺激、告訴人受害程度等節,暨被告曾患有身心疾病(見偵卷第67頁)、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勸勉被告克制自身情緒,切勿再蹈法網。
㈢、至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同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未正視己非,除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給予告訴人賠償外,亦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並同時另有其他案件與告訴人爭訟中(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難認被告有真心悔悟、定紛止爭之態度,且本院於本案所量處之刑,被告除得聲請易科罰金外,亦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因此仍應予被告此等刑罰以深切警惕為妥,而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