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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49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昱豪

林文斌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888號、114年度偵字第434號、114年度偵字第141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龔昱豪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LEME加熱菸共1萬包(共20萬支),均沒收。

二、林文斌幫助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關於『「歐陽先生」並另與「小謝」約定以成翊公司出名為貨櫃櫃主,將夾藏於貨物之加熱菸併入貨櫃內運送至我國』之記載,更正為『「歐陽先生」則以成翊公司出名為貨櫃櫃主,將夾藏於貨物之加熱菸併入貨櫃內運送至我國』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昱豪、林文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類,為菸酒管理法所稱私菸,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明定。而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業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 號函公告「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3項(即現行法第45條第3項)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明定輸入菸絲逾5磅時,即無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衡諸被告並無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即輸入如起訴書所載之加熱菸數量達10000包(每包20支),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政府查獲違反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在卷可稽(114年度偵字第1410號卷第171-177;189頁),依前開說明,洵屬私菸無疑,核已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故核被告龔昱豪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林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幫助輸入私菸罪。

㈡、被告龔昱豪利用不知情之鈞仕貿易有限公司人員、明暉報關有限公司人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龔昱豪與「歐陽先生」就本案輸入私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罰之加重、減輕:

1.被告林文斌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本案所犯之不法內涵與構成累犯之前案迥異,要屬不同罪質,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2.被告林文斌係幫助他人犯上開輸入私菸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龔昱豪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妨害主管機關對菸品輸入之管理,除影響政府稅收外,對於依法進口菸品之業者構成不公平之競爭,影響菸酒制度管理之健全,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林文斌則為獲取報酬,擔任成翊公司人頭負責人,使被告龔昱豪及「歐陽先生」得以利用成翊公司為貨櫃櫃主,夾藏私菸輸入我國,影響菸酒制度之管理,所為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龔昱豪於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臨時工、未婚無子,被告林文斌自述高職肄業、無業、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72頁)、輸入私菸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按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LEME加熱菸共1萬包(其中9500包為薄荷口味、500包為原味;每包20支,共20萬支),均屬被告未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且卷內亦無主管機關先行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處分之相關事證,再經本院詢問基隆市政府菸酒管理科承辦人員亦覆以:須待刑事判決確定後才會有後續行政處分等語(本院基簡卷第23頁公務電話紀錄),從而,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被告林文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擔任成翊公司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報酬為5000元,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88號

114年度偵字第434號114年度偵字第1410號

被 告 龔昱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文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斌平時露宿於臺北車站,其能預見倘將其個人身分證件出售與他人,並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極可能為掩飾不法行為之空殼公司,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此為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輸入私菸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時許,將其身分證、健保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並依「小謝」之指示在成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成翊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用印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為成翊公司負責人,林文斌並獲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以及將戶籍地址自桃園○○○○○○○○○遷至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利益。

二、又龔昱豪(綽號「小豬」)明知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領得菸酒進口業之許可執照後,始得輸入菸酒,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即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私菸、私酒,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歐陽先生」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4日前之某時,謀議私運加熱菸來臺,並由龔昱豪向友人租借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倉庫,以堆放私運之加熱菸,以及依「歐陽先生」指示將該等私菸出貨與我國買家,「歐陽先生」並另與「小謝」約定以成翊公司出名為貨櫃櫃主,將夾藏於貨物之加熱菸併入貨櫃內運送至我國。謀議既定,「歐陽先生」即指示大陸地區不詳之人,在不知情之鈞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鈞仕公司)實質負責人郭鈞傑(所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大陸廠商訂購,並委託明暉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明暉公司)申報進口之商用擦手紙貨物1批(進口報單號碼:AA/13/084/F0791號,下稱本案貨物),夾藏LEME加熱菸20箱(共1萬包)後,併櫃裝入以成翊公司為貨櫃櫃主之貨櫃(貨櫃號碼:TRHU0000000號)內,自大陸地區透過海運方式運輸入境。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下稱保三第一大隊)於113年9月4日,在基隆市○○區○○○街00號櫃場,執行海運貨櫃落地檢查勤務,當場發現上開加熱菸夾藏於本案貨物內,龔昱豪遂無法依其與「歐陽先生」之謀議收取並販售該等私菸,復經警搜索郭鈞傑、明暉公司實際負責人紀文升(2人所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住處、公司等處,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保三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龔昱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龔昱豪坦承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歐陽先生」共同謀議,由「歐陽先生」將LEME加熱菸20箱夾藏於鈞仕公司進口之商用擦手紙貨物私運來臺,並運送至被告龔昱豪向友人租借之倉庫後,再由被告龔昱豪依「歐陽先生」提供之客戶名單寄出與買家,然因保三第一大隊於113年9月4日執行貨櫃落地檢查,查獲上開加熱菸,被告龔昱豪遂未能領取上開私菸等事實。 (二) 被告林文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文斌否認有何幫助輸入私菸犯行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文斌坦承於112年間將其身分證、健保卡提供與「小謝」,並在成翊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用印,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然其實際上並不知悉成翊公司之業務,亦未參與該公司之營運或出資之事實。 3、證明被告林文斌坦承其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與「小謝」並辦理登記為成翊公司負責人,獲得5,000元之報酬及將戶籍地自桃園○○○○○○○○○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利益。 4、證明被告林文斌提供證件並登記為成翊公司負責人,無需付出任何勞力,且其主觀上亦認為所獲之報酬不合理之事實。 5、證明被告林文斌坦承成翊公司112年10月6日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用印為其本人所為之事實。 (三) 1、另案被告郭鈞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即另案被告郭鈞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郭鈞傑透過其員工以鈞仕公司名義向大陸地區廠商訂購之本案貨物,遭以更換外箱方式夾藏LEME加熱菸20箱之事實。 (四) 1、另案被告紀文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即另案被告紀文升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另案被告紀文升所實際經營之明暉公司受另案被告郭鈞傑委託申報進口本案貨物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紀文升接獲負責派送本案貨物之捷通物流有限公司業務潘郁仁通知該貨物遭攔查後,向大陸人士「歐陽先生」詢問實情,經「歐陽先生」表示其找被告龔昱豪合作,約定由被告龔昱豪提供倉庫,「歐陽先生」透過網路向我國國民販售加熱菸,再由被告龔昱豪出貨並收款等事實。 (五) 1、保三第一大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偵查報告及所附之現場照片10張 2、保三第一大隊黏貼用紙所附現場照片4張 證明保三第一大隊執行貨櫃落地檢查,查獲本案貨物內夾藏LEME加熱菸20箱之事實。 (六) 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 2、臺北市政府113年10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4197400號函及所附之成翊公司登記資料1份 證明被告林文斌於112年10月24日登記為成翊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七) 被告林文斌字跡比對圖1份 證明成翊公司112年10月6日股東同意書上「林文斌」之簽名字跡與本署核發之拘票上被告林文斌簽名字跡相同之事實。 (八) 成翊公司進口資料明細1份 證明本案貨物進口名義人為成翊公司之事實。 (九) 1、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檢查情形報告表影本1份 2、基隆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影本1份 證明以成翊公司為進口名義人之貨櫃中,查獲本案貨物內夾藏LEME加熱菸20箱之事實。 (十) 被告林文斌之社工服務紀錄表影本1份 證明被告林文斌自112年8月中出現在臺北車站,其向社工自述因與父親關係不佳,離家後自行在桃園市八德區打臨工,離職後露宿於臺北車站,並於112年8月14日以證件遺失為由申請急難金補辦雙證件之事實。 (十一) 1、被告林文斌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份 2、被告林文斌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林文斌之登記戶籍地址,於112年9月19日自桃園○○○○○○○○○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事實。

二、核被告龔昱豪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被告林文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幫助輸入私菸罪嫌。又被告林文斌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11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林文斌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從事輸入私菸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林文斌因登記為成翊公司負責人所獲之報酬5,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