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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40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秦嘉鴻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秦嘉鴻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13年4月13日3時16分前後某時許」,應更正為「113年4月13日3時16分前某時許」。

(二)證據補充:被告秦嘉鴻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利用告訴人郭琳娘之個人資料以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自述國中畢業、業商、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6號被 告 秦嘉鴻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嘉鴻(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郭琳娘前因合夥生意存有嫌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3時16分前後某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郭琳娘住處附近,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之處,四處張貼含郭琳娘頭像之宣傳單(下稱本案宣傳單),其上載明含「他叫郭琳娘白天到院偷病人錢,晚上在龍安街當妓女,住南榮路117巷」、「日前郭琳娘給某家公司偷領公款40萬元如今不見蹤跡」、「喜歡在路邊隨便找人**換錢當妓女」等足以貶損郭琳娘名譽之不實內容,本案宣傳單更公布郭琳娘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此等個人資料,秦嘉鴻即以上開方式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郭琳娘,及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郭琳娘之女告知郭琳娘上開情事,經郭琳娘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琳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嘉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琳娘於警詢指訴之內容及告訴代理人黃郁仁於警詢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合作意向書影本1紙、本案宣傳單翻拍照片1張及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117巷沿線示意圖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