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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41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日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8號、第611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7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日新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五十八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曾日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日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㈡被告侵占告訴人葉俊賢、游旻官之投資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持有告訴人葉俊賢

、游旻官投資款項之機會,私自挪用侵占,法紀觀念偏差,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見本院易字卷第91至92頁、第111至112頁、第119至121頁),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6頁)、一週需進行3次規則血液透析之身體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診斷證明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諒解,展現思過誠意,告訴人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第116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如對被告執行短期刑罰,其不僅可能在獄中沾染惡習,未能達教化之效,日後更因犯罪前科,難為社會所接納而給予適當之工作機會,反而無法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對告訴人亦非有利,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履行賠償,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㈤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18號112年度偵字第6119號

被 告 曾日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日新與游旻官、葉俊賢為朋友關係。曾日新以創辦淡江豪華露營區為由,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游旻官、葉俊賢邀約投資加入為股東,募得如附表所示之資金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合計共200萬元。曾日新嗣因自身尚有其他債務,急需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將上開投資款全數侵占入己,用以償還曾日新對第三人之債務。嗣游旻官、葉俊賢得知曾日新將其資金用以處理私人債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旻官、葉俊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游旻官、葉俊賢募資各100萬元,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收受各100萬元資金後,全部用以處理私人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②辯稱:淡江豪華露營區實際投資股東只有告訴人游旻官、葉俊賢,我因與人合資經營鉅凡餐酒館有糾紛而被毆打,並陸續賠付對方約280萬元,才使露營區計劃停頓,而將告訴人2人之資金先用於處理糾紛,但我已陸續返還告訴人游旻官96萬元(迄今無法提出返還證明)云云。 2 告訴人游旻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①佐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其募資,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交付100萬元資金予被告之事實。 ②佐證被告已陸續返還共80多萬元(因係多次當面返還現金,故無法提出證明)之事實。 3 告訴人葉俊賢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其募資,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交付100萬元資金予被告之事實。 4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份 告訴人游旻官匯款附表編號2之資金99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5 永豐銀行匯款證明單影本1份 告訴人葉俊賢匯款附表編號3之資金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6 告訴人游旻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收受告訴人游旻官之資金後,未用於投資計畫,而用於處理私人債務之事實。 7 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等匯款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資金後,遭被告提領一空,用以支付私人消費之事實。

二、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是被告雖辯稱事後已返還告訴人游旻官96萬元,然此僅屬民事損害賠償計算之範疇,無礙被告成立本件犯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先後2次侵占告訴人2人投資款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請一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前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指訴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已取得本案土地做為露營區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與證人許秋馨、陳文瑞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土地使用授權書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所辯已取得露營區土地之詞應非子虛。又觀之被告提供之淡江豪華露營區專案執行計畫書、淡江豪華露營區優劣分析及投報率計算、淡江豪華露營區預期收益估算、淡江豪華露營區專案規劃,可知被告已擬具該該露營區之使用收益、場地規劃、水電、人事等細節,堪信被告確有投資該露營區之計劃,有上開文件各1份可佐。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自難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而應構成侵占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附表編號 告訴人 投資內容 交付時間、方式及金額 1 游旻官 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向告訴人游旻官聲稱將設立露營區,欲徵求股東,並於111年10月開始營運。 於111年5月11日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交付現金1萬元予被告曾日新。 2 111年5月18日11時37分許,匯款99萬元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 葉俊賢 於111年9月25日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某處,向告訴人葉俊賢聲稱將設立露營區,欲徵求股東,並於111年10月開始營運。 於111年9月27日12時4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