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42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水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2號),原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33號案件受理,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水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水泉就被訴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均已自白犯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應予譴責;又被告竊盜前科累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猶不應輕縱;兼以被告犯後未將竊得之3,000元返還給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損失無法獲償,更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小學畢業)、自陳職業(清潔工)、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竊得之新臺幣3,000元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又未返還或賠償給告訴人,且查無過苛調解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2號被 告 陳水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泉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6時2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許軒瑞所經營之攤販前,乘許軒瑞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許軒瑞放置在攤位水桶內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許軒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軒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水泉於警詢時及偵 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徒手竊取放置在攤位水桶內之現金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許軒瑞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許軒瑞放置在攤位水桶內之現金之事實。 ㈢ 1.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 份。 2.悠遊卡個人資料、消費 紀錄、車站監視器影像 擷圖、臺鐵公司電子票正加值交易證明、悠遊卡照片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許軒瑞放置在攤位水桶內之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水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另竊取現金5,000元乙節,惟此經被告所否認,又未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或其他具體事證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竊得現金5,000元,自難僅以告訴人之供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份具有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宗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