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42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宇倫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6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本院114年5月9日訊問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坦認犯行,並經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同意,且本院合議庭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基簡字第429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宇倫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陳宇倫於本院114年5月9日訊問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

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聲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認罪。三、租車的費用我當下就全部給付完畢了,告訴人並沒有再給付任何費用給和雲租車公司。四、告訴人劉凱欣之後就沒有跟她聯絡了,我也沒有找她。她的電話我不知道。五、本件我希望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給我從輕量刑之機會』、『我全部都認罪,本件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給我從輕量刑,自新的機會,我以後不會再犯了』、『{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公務電話聯絡本件告訴人劉凱欣,接通後據告訴人劉凱欣答稱:「我應該不會再請律師,屆時可能也無法出庭,請法院依法處理就好。」等語,有何意見?(提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6號卷第31頁公務電話紀錄表,並告以要旨)}(經詳細閱覽後回答)沒有意見。』等語明確,亦有本院114年5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徵【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6號卷,第143至148頁】。

㈡書證之補充記載: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

日和雲113字第0563號函及附件:劉凱欣於112年2月6日承租車輛資料之汽車出租單【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19至21頁】,及劉凱欣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I RENT APP畫面截圖、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電子郵件(寄件者:王燕婷)、劉凱欣112年5月16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及附件:永豐銀行通知告訴人信件截圖、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I RENT帳號租車截圖紀錄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82號卷,第6至15頁,第27至38頁】、告訴人劉凱欣112年9月22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756號卷,第23至25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6號卷第31頁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

二、玆審酌被告陳宇倫擅自上開方式違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就個人資料之管理及和雲公司對租車業務經營之正確性,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終能自白坦承犯行,知所反省,並具悔意,兼衡訴人法益受侵害之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在工作是馬路工程,日薪新臺幣3000元等語,與其於本院114年5月9日訊問程序時供述:『{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公務電話聯絡本件告訴人劉凱欣,接通後據告訴人劉凱欣答稱:「我應該不會再請律師,屆時可能也無法出庭,請法院依法處理就好。」等語,有何意見?(提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6號卷第31頁公務電話紀錄表,並告以要旨)}(經詳細閱覽後回答)沒有意見。』、『我全部都認罪,本件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給我從輕量刑,自新的機會,我以後不會再犯了』等語,復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6號卷第31頁公務電話紀錄表內告訴人之意見陳述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同理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再者,很多人闖進自己的生活,只是為了給自己上一課,然後轉身離開!因此,走不進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人生煩惱就是放不下、想不開、看不透、忘不了!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勿為滿足自己需求,而損人利己,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亦勿心存僥倖,應依本分而遵法度,惡莫作,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是惡莫作,善奉行,安份守己遵法度,遇事勿暴氣,有時候,不小心知道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但造成後遺症係得不償失,亦莫輕報復暴氣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報復暴氣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因此,自己宜理性耐心傾聽詳查究明,用智慧解決而不是用違法方式打破相處和諧,則日日平安、大家和睦,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被 告 陳宇倫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倫前與劉凱欣為男女朋友,在與劉凱欣分手後,陳宇倫明知未徵得劉凱欣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17時50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擅自輸入劉凱欣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申辦之租車會員帳號(即劉凱欣之身分證字號)、密碼,登入其iRENT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劉凱欣之名義及其在「和雲公司」雲端資料內留存預設之姓名、身份證字號、出生日期、出生地、聯絡電話、聯絡地址及簽名,生成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下稱本案租約)此電磁紀錄準文書,再傳輸至和雲公司行使之,藉此表彰劉凱欣欲向和雲公司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台(下稱本案車輛,租期自112年2月6日17時50分至翌(7)日17時50分許止),和雲公司因而於112年2月6日17時50分許,將本案車輛出租與陳宇倫,並約定在基隆市○○區○○街0號七堵車站(下稱七堵車站)取車,陳宇倫即以上開方式違法利用劉凱欣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劉凱欣就個人資料之管理及和雲公司對租車業務經營之正確性。嗣因劉凱欣收受和雲公司寄發之iRENT共享汽機車預定扣款通知信件,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凱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宇倫於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未經告訴人劉凱欣之同意,擅自輸入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侵入本案帳戶內,假告訴人之名義,傳輸本案租約之電磁紀錄予和雲公司,向和雲公司承租本案車輛1日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未同意被告使用本案帳戶,被告竟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擅自輸入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侵入本案帳戶內,填載並傳輸本案租約之電磁紀錄,傳送予和雲公司,向和雲公司承租本案車輛1日,被告並於112年2月6日17時50分許,在七堵車站取車,被告即以上開方式違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之事實。 3 ㈠租用本案車輛網路頁面截圖6紙及儲值明細網路頁面截圖2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82號卷第13頁、14頁、第36頁至第38頁) ㈡告訴人提出EMAIL信箱網路頁面截圖6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82號卷第27頁、28頁) ㈢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82號卷第6頁至第12頁、第29頁至第35頁) ㈣和雲行動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和雲113字第0563號函暨本案租約各1份(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輸入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及於交往期間得知之本案帳戶密碼,假告訴人名義及利用其在「和雲公司」雲端資料內留存預設之姓名、身份證字號、出生日期、出生地、聯絡電話、聯絡地址及簽名,生成本案租約之準文書,再傳輸至和雲公司行使之,藉此表彰告訴人向和雲公司租借本案車輛(租期自112年2月6日17時50分至翌(7)日17時50分許止),和雲公司因而於112年2月6日17時50分許,將本案車輛出租與被告,被告並於七堵車站取車,然被告遲至同年月8日2時5分許,始返還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等罪嫌。又被告前開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至告訴意旨另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無故入侵本案帳戶後儲值,另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乙節,然觀諸告訴人提出本案車輛網儲值明細網路頁面截圖2紙,可知被告係儲值至本案帳戶,並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告訴人,自與刑法第359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尚不得對其繩以該罪責,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