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43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地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8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8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坦認犯行,並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且本院合議庭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基簡字第430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貳所示內容履行分期數額、方式之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壹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78號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所載,並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
㈠被告丁○○於本院114年1月3日準備程序時坦述:「{調解情形
如何?}一、今日調解不成立。二、因為我們已經私下有在113年11月29日職災和解協議成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訓格事務所之113年度桃院民公字第0376號公證書及其職災和解協議書。(庭呈一份附卷)」、「{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三、本件有跟被害人家屬和解,本件乙○○有跟被告丁○○及瑋同工程行、富凱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成立職災和解協議,協議有成立,有協議書,並且有經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訓格事務所之113年度桃院民公字第0376號公證書公證在案。四、我也不想發生這種遺憾的事情,本件希望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讓我從輕量刑,給予我緩刑的機會,讓我能好好工作。」、「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明確,核與被害人家屬乙○○於本院114年1月3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同被告所述。二、因為我們已經私下有在113年11月29日職災和解協議成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訓格事務所之113年度桃院民公字第0376號公證書及其職災和解協議書。三、今日我母親丙○○有跟我一起來開庭,我母親現在在我旁邊,被告已經把錢給我們了,目前還在分期,分期是分三年,從113年11月開始,現在拿到六萬元了。四、富凱電機也有給我40萬元,已經清償完畢沒有欠我錢了。五、現在只剩下被告丁○○還沒還款完畢,他是每個月三萬元,目前已經還兩期了。30萬元的慰問金我們也有拿到了。所以總數是108萬元,他付了2期共6萬元,還缺102萬元。六、希望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我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我不希望被告進去關,希望被告好好工作。」、「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希望下次如果有要開庭再傳我來開庭。」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與被害人家屬丙○○於本院114年1月3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我是乙○○的媽媽。二、乙○○是被害人甲○○的唯一合法繼承人。三、我跟甲○○沒有婚姻關係。四、本件乙○○有跟被告丁○○及瑋同工程行、富凱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成立職災和解協議,協議有成立,有協議書,並且有經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訓格事務所之113年度桃院民公字第0376號公證書公證在案。五、本件已經和解成立,希望被告履行約定,希望被告好好工作,希望他不要進去關。我也同意給予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希望法院對他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六、其餘部分同我女兒乙○○所述。」、「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不要再傳我來開庭了。」 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亦有該筆錄、被告庭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訓格事務所公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8號卷,第43至55 頁、第57至65頁】。㈡又被告丁○○於本院114年4月1日準備程序時坦述:「{調解履
行情形如何?}一、我們已經私下有在113年11月29日職災和解協議成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訓格事務所之113年度桃院民公字第0376號公證書及其職災和解協議書。一、我們已經私下有在113年11月29日職災和解協議成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訓格事務所之113年度桃院民公字第0376號公證書及其職災和解協議書。
二、我已給付5期共15萬元,總共36期。三、我全部認罪。」、「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三、本件有跟被害人家屬和解,本件乙○○有跟被告丁○○及瑋同工程行、富凱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成立職災和解協議,協議有成立,有協議書,並且有經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訓格事務所之113年度桃院民公字第0376號公證書公證在案。四、我也不想發生這種遺憾的事情,本件希望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讓我從輕量刑,給予我緩刑的機會,讓我能好好工作。五、補充:因為我第一次發生這種事,我不太知道怎麼解決,現在希望能夠工作,慢慢還錢,不要關。希望法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讓我有自新的機會。」、「{本件案發時你如何處理?}我第一時間趕快打119報案,把被害人送去急救,並跟著救護車到醫院,等警察來。我有到警察局製作筆錄,警察才知道整個案發經過。」等語明確,核與被害人家屬乙○○於於本院114年4月1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同被告所述。二、因為我們已經私下有在113年11月29日職災和解協議成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訓格事務所之113年度桃院民公字第0376號公證書及其職災和解協議書。三、被告已經把錢給我們了,目前還在分期,分期是分三年,從113年11月開始,現在拿到15萬元了。四、富凱電機也有給我40萬元,已經清償完畢沒有欠我錢了。五、30萬元的慰問金我們也有拿到了。
所以總數是108萬元,他付了5期共15萬元,還缺93萬元。六、希望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我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我不希望被告進去關,希望被告好好工作。七、本件我及我母親均沒有提出告訴。」、「{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請依法處理。」、「希望下次如果有要開庭再傳我來開庭。」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亦有該筆錄在卷可徵【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8號卷,第77至87 頁】。㈢再被告丁○○於本院114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時坦述:「一、我
們已經私下有在113年11月29日職災和解協議成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訓格事務所之113年度桃院民公字第0376號公證書及其職災和解協議書。二、我已給付6期共18萬元,總共36期,尚餘30期,也就是30個月。三、我全部認罪。」、「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三、本件有跟被害人家屬和解,本件乙○○有跟被告丁○○及瑋同工程行、富凱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成立職災和解協議,協議有成立,有協議書,並且有經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訓格事務所之113年度桃院民公字第0376號公證書公證在案。四、我也不想發生這種遺憾的事情,本件希望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讓我從輕量刑,給予我緩刑的機會,讓我能好好工作。五、補充:因為我第一次發生這種事,我不太知道怎麼解決,現在希望能夠工作,慢慢還錢,不要關。希望法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讓我有自新的機會。」、「一、請從輕量刑,給我緩刑宣告,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二、希望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明確,核與被害人家屬乙○○於於本院114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同被告所述。二、因為我們已經私下有在113年11月29日職災和解協議成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訓格事務所之113年度桃院民公字第0376號公證書及其職災和解協議書。三、被告已經把錢給我們了,目前還在分期,分期是分三年,從113年11月開始,現在拿到18萬元了。四、富凱電機也有給我40萬元,已經清償完畢沒有欠我錢了。五、30萬元的慰問金我們也有拿到了。所以總數是108萬元,他付了6 期共18萬元,還欠90萬元尚未履行,因為是分期給付。六、希望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我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我不希望被告進去關,希望被告好好工作。七、本件我及我母親均沒有提出告訴。八、其餘無補充。」、「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請依法處理。二、其餘部分同上所述。」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亦有該筆錄在卷可徵【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8號卷,第101至111頁】。
㈣此外,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相字第77號相驗
報告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78號卷,第3至4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2月28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30460919號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113 年2 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 年2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患者:甲○○)、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病摘(患者:甲○○)、瑋同工程行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死者大體、現場工地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8日相驗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8日113年度相甲字第7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指紋比對翻攝、劉坤和113年2月28日提出之委託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截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9日113相甲字第77-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2日113年度相字第77號檢驗報告書及附件:死者基本資料、勘驗結果、論斷、屍體照片(死者:甲○○)、工地現場照片、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L-000-00-0000號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DNA親子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長庚安醫事檢驗所113年3月6日親子鑑定證明書(受檢者:甲○○、乙○○)、委託書、工地現場照片、屍體照片、基隆市警察局四分局113年3月19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30404536號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6月6日勞職北5字第1131606544A號函及附件:富凱電機工程有限公司租賃天斌企業有限公司基隆倉庫屋頂從事鐵皮及C 型鋼更換工程之承攬人丁○○(即瑋同工程行)所僱勞工甲○○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照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7條、第40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之立法歷程及其立法理由等【見同上署113年度相字第77號卷,第3至9頁、第17至18頁、第45頁、第47頁、第49至69頁、第71至72頁、第73頁、第75頁、第85至89頁、第91頁、第115頁、第117至118頁、第127至129頁、第149至151頁、第119頁、第141頁、第121至123頁、第143至145頁、第125頁、第147頁、第167頁、第169頁、第171至204頁、第205至219頁、第221至223頁、第227至245頁、第247 頁、第249頁、第255至279頁、第283至292頁】,被告於114 年1月3日庭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訓格事務所公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4月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8號卷,第57至65頁、第93頁】。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依同上署113年度相字第77號卷第7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之案件明細欄:「報案方式:119通報」、「案發時間:2024/02/17,15:45:19」、「報案人電話:0000000000」、「報案時間:2024/02/17,15:45:37」、「報案電話:0000000000」、「受理單位:基隆市警察局」、「登錄時間:2024/02/17,15:46:08」、「報案人姓名、性別:他人先生、男」;該紀錄單之分局派遣回報欄:「接報單位:第四分局 」、「派出所處理單位:大武崙派出所」、「派出所接報時間:2024/02/17,15:46:49」、「員警到達時間:2024/02/17,15:47:02」、「完成時間:2024/02/17,18:12:20」等內容,核與被告丁○○於本院114年4月1日準備程序時坦述:「{本件案發時你如何處理?}我第一時間趕快打119報案,把被害人送去急救,並跟著救護車到醫院,等警察來。我有到警察局製作筆錄,警察才知道整個案發經過。」等語情節相符,亦與被告丁○○於113年2月28日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電話號碼:0000000000」所載亦完全符合【見同上相字第77號卷第41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4月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8號卷,第93頁】。綜上,足徵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該職業災害之雇主,及其職業災害發生歷程經過之事實,旋主動報案並主動坦承自己為該職業災害之雇主,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職業災害犯罪事實,且配合警方調查接受裁判,是本件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而被告把被害人送去急救,並跟著救護車到醫院,等警察來,接著有到警察局製作筆錄,警察才知道整個案發經過之事實,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尚佳,並於本件案發時間即113年2月17日15時45分19秒之同日15時45分37秒電話0000000000號報案,旋把被害人送去急救,並跟著救護車到醫院,等警察來,且製作筆錄,警察才知道整個案發經過,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上開過失坦認不諱,亦與被害人家屬乙○○於本院114年1月3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同被告所述。二、因為我們已經私下有在113年11月29日職災和解協議成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訓格事務所之113年度桃院民公字第0376號公證書及其職災和解協議書。三、今日我母親丙○○有跟我一起來開庭,我母親現在在我旁邊,被告已經把錢給我們了,目前還在分期,分期是分三年,從113年11月開始,現在拿到六萬元了。四、富凱電機也有給我40萬元,已經清償完畢沒有欠我錢了。五、現在只剩下被告丁○○還沒還款完畢,他是每個月三萬元,目前已經還兩期了。30萬元的慰問金我們也有拿到了。所以總數是108萬元,他付了2期共6萬元,還缺102萬元。六、希望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我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我不希望被告進去關,希望被告好好工作。」、「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與被害人家屬丙○○於本院114年1月3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我是乙○○的媽媽。二、乙○○是被害人甲○○的唯一合法繼承人。三、我跟甲○○沒有婚姻關係。四、本件乙○○有跟被告丁○○及瑋同工程行、富凱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成立職災和解協議,協議有成立,有協議書,並且有經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訓格事務所之113年度桃院民公字第0376號公證書公證在案。五、本件已經和解成立,希望被告履行約定,希望被告好好工作,希望他不要進去關。我也同意給予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希望法院對他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六、其餘部分同我女兒乙○○所述。」、「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不要再傳我來開庭了。」 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亦有該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過失程度、犯案情節、自述:「{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自己一個人住,經濟狀況為有工作才賺錢,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裡有兄弟姐妹。」等語,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酌其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憑,是其素行良好,復酌被害人家屬乙○○於本院114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時指述:「
一、同被告所述。二、因為我們已經私下有在113年11月29日職災和解協議成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訓格事務所之113年度桃院民公字第0376號公證書及其職災和解協議書。三、被告已經把錢給我們了,目前還在分期,分期是分三年,從113年11月開始,現在拿到18萬元了。
四、富凱電機也有給我40萬元,已經清償完畢沒有欠我錢了。五、30萬元的慰問金我們也有拿到了。所以總數是108萬元,他付了6期共18萬元,還欠90萬元尚未履行,因為是分期給付。六、希望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我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我不希望被告進去關,希望被告好好工作。七、本件我及我母親均沒有提出告訴。」、「請依法處理。」等語,爰堪認被告悔悟至誠,考量若其即刻入監執行刑罰,勢必無法繼續籌款,賠償上開剩餘款項,將使損害無法真正獲得填補,復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再三斟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如附件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訓格事務所113年度桃院民公字第0376阮公證書節本之損害賠償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件貳所示內容履行分期數額、方式之損害賠償義務,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用啟自新。
五、至於如附件貳所示內容履行分期數額、方式之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8號被 告 丁○○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即瑋同工程行,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甲○○、黃明堂則受丁○○所雇用,係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富凱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凱公司)與天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斌公司)簽約,向天斌公司租賃基隆市○○區○○街00號倉庫(下稱天斌公司基隆倉庫)屋頂,設置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發電系統之售電收益完全給予富凱公司,天斌公司未收取租金,富凱公司回饋天斌公司基隆倉庫之浪板及結構補強工程。丁○○於民國112年8月間,向富凱公司承攬天斌公司基隆倉庫(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之屋頂鐵皮及C型鋼更換工程,於113年2月17日15時許,僱用甲○○、黃明堂等勞工於天斌公司基隆倉庫從事屋頂鐵皮及C型鋼更換工程,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第2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全身背負式安全帶、捲揚式防墜器、裝置水平母索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並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竟未設置上開適當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丁○○亦疏未注意及此,致甲○○與黃明堂於共同搬運C型鋼過程行走時,甲○○踏穿屋頂鐵皮脆弱部分,墜落後撞擊推放於地面之鐵管,甲○○因而受有第二頸椎及左側多處肋骨骨折、腹內鈍傷合併脾臟及左腎破裂、重大創傷合併多重器官衰竭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住院後,於同年2月28日6時54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之供述 丁○○向富凱公司承攬上開工程,僱用甲○○、黃明堂等勞工於倉庫屋頂工作,未裝置水平安全母索,甲○○與黃明堂共同搬運過程中,甲○○踏穿屋頂鐵皮,墜落撞擊受傷,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死者女兒乙○○之證述 同上。 3 證人即死者同居人丙○○之證述 同上。 4 證人黃明堂之證述 同上。 5 證人丁龍斌之證述 富凱公司與天斌公司簽約,向天斌公司租賃基隆市武訓街倉庫屋頂,設置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富凱公司派外包過來施工之事實。 6 行政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製作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所附現場彩色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丁○○(即瑋同工程行)僱用勞工甲○○施作本件工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應設置防止墜落之必要設備或措施)、第27條第1項第1款(設置協議組織)、第2款(工作之連繫與調整)、第3款(作業期間未對工作場所巡視)、第4款(未實施指導及協助安全衛生教育)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等規定,未規劃安全通道並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且未裝置水平母索及使勞工確實佩戴背負安全帶,致甲○○於屋頂搬運C型鋼過程中不慎踏穿鐵皮墜落地面不治死亡,因而發生本件職業死亡災害之事實。 7 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摘、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報告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相驗照片、現場照片、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同上。 8 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長庚安醫事檢驗所親子鑑定證明書、死者女兒乙○○之戶籍資料各1份 死者甲○○撫育認領親生女兒乙○○,於113年9月19日申登戶籍認領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訓格事務所113年
度桃院民公字第0376阮公證書節本之損害賠償內容:【註:甲方即瑋同工程行法定代理人丁○○、乙方即乙○○】
一、公證成立節本內容:(如公證書內容所載)㈠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和解協議書公證。
請求人陳稱:甲方瑋同工程行所雇勞工即甲○○先生於甲方承攬丙方富凱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之案場發生墜落致死之職業災。事出意外,經甲方、乙方(甲○○先生之法定繼承人)、丙方,三方同意和解方案,請求公證。
㈡甲方應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和解協議簽立日之
翌月起,於每月以新臺幣參萬元匯款交付乙方,應給付期限為36個月,總金額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