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43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逸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55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58號案件受理,被告於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逸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相當於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林逸文前於民國109年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及2次6月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入監執行,嗣於1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補充並更正為「林逸文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甲、乙、丙、丁、戊案,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後,於民國109年3月6日入監執行,嗣於1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第12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以供其施用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為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3月24日」更正為「3月25日」。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客戶要購買」後補充「靈骨塔塔位」。
(五)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4年5月28日審判程序之自白。
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業處114年5月22日台北一服字第1140000059號函暨所附本案門號申請資料(包含身分證影本、申辦照片、申請書)(本院易卷第79至第11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據此,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該門號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支配、管理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告訴人黃民娜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繫工具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以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罪及竊盜罪,與本案罪質有異,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不能謂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等不法犯行聯繫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尤以被告在本件以前,已有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經本院判處徒刑之紀錄(詳本院卷第57至71頁),本次改換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更應予嚴懲;兼以被告犯後於偵詢猶矢口否認犯行,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罪,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獲利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智識(高中畢業)、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1、被告供稱有獲取價值相當於1,000元之海洛因作為提供手機門號之對價(見被告114年5月28日審判筆錄之自白—本院易卷第124頁),是相當於1,000元之海洛因為其犯罪所得,然該海洛因係違禁物,且供被告施用,已為被告施用完畢,故無從沒收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相當於海洛因價值之1,000元,等於犯罪所得之對價,原物既無法沒收,此對價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依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釋所揭「我國現各行動電話公司均認為SIM卡係屬使用者即客戶所有」,及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所認「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之意旨,上開由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未扣案),雖原屬於申辦之被告所有,然本院認被告申辦後,隨即將系爭行動電話SIM 卡以海洛因之代價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遭詐欺集團做為進行詐騙事宜之物;是上開門號SIM 卡所有權,被告已有交付並有移轉予該詐欺集團者所有之意,且該門號SIM 卡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由收購門號之集團或購買者使用而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就上開門號SIM卡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件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5號被 告 林逸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文前於民國109年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及2次6月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入監執行,嗣於1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財產犯罪並逃避追查,竟仍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容任不確定犯意,於113年3月24日前某日時,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 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該門號於113年1月3日由台哥大公司移出,移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名下管理),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3月24日某時許,以假冒暱稱「鄭宜潔」之人,以上開本案門號電話聯絡黃民娜後,向黃民娜佯稱:其工作之九天生基園區有很多客戶要購買,而黃民娜可將持有之靈骨塔塔位,換成該九天生基園區使用權狀,惟需另支付差價新臺幣(下同)480萬元等語,嗣因黃民娜無法給付該現金,暱稱「鄭宜潔」之人復向黃民娜佯稱:可持其名下之不動產權,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700萬元等語,致黃民娜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薩利亞餐廳」內,以面交方式,將其所有之建物所有權狀1份、土地所有權狀2份及印鑑證明1份交付給暱稱「林代書」(即林宏信,另案偵辦)之人申辦抵押借款事宜。嗣因該建物前已經黃民娜之胞妹設定預告登記,致該建物因而無法設定抵押借款,黃民娜因而要求暱稱「林代書」歸還上開權狀等資料,惟暱稱「林代書」拒不歸還,黃民娜至此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民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逸文於本署偵詢時 之供述 被告原否認有向台哥大公司申 辦上開本案門號;後改稱:是 自稱「游鎮容」男子,攜同伊 一同至「瑞芳郵局」申辦,申 辦後伊即交付給自稱「游鎮 容」使用等語,且矢口否認有 何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伊個人身分證件曾於112年底 前遺失很多次,且有多次重新 申請補發云云。 2 ⑴告訴人黃民娜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建物所有權 狀截圖1份、土地所有 權狀截圖2份、LINE對 話內容截圖16張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暱稱「鄭宜 潔」之人,以上開方式詐騙, 並以面交方式,將其所有之建 物所有權狀1份、土地所有權 狀2份及印鑑證明1份交付暱稱 「林代書」(即林宏信)之人 之事實。 3 ⑴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⑵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 果1份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113年12月2日函暨 所附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 ⑴證明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所申辦 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3 日由台哥大公司移出,移入 中華電信公司名下管理之事 實。 ⑶證明本案門號自113年3月24 日16時58分起至25日11時13 分止,計有19通撥打給告訴 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事實。 4 法務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 錄、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 各1份 ⑴證明被告持用之身分證自82 年7月26日至113年7月1日 止,有多次辦理補發之事 實。 ⑵證明被告上開身分證於113 年7月1日有辦理掛失之事 實。 5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67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68 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前於112年11月,即 曾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提供予集欺集團成 員使用,涉犯幫助洗錢等罪 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 事實。
二、被告林逸文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本案手機門號係於113年1月3日申請乙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持用之身分證最近二次係分別於109年1月8日、113年7月1日辦理補發及於113年7月1日辦理掛失乙事,亦有法務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是依被告國民身分證補辦、掛失紀錄可知,被告持用之身分證自109年1月8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之間即未再有補辦紀錄,則被告申辦本案手機門號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應係其於109年1月8日補發後之身分證件,則被告先於前開辯稱:渠未曾申辦本案手機門號乙情,已難採信;另被告後又辯稱:是自稱「游鎮容」男子,攜同渠一同至「瑞芳郵局」申辦,申辦後即交付自稱「游鎮容」男子使用等語,然辦理手機門號,應係至各電信公司或門市辦理,被告竟稱係至「瑞芳郵局」申辦云云,其所辯顯與常理不合。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或得利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目的、取得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使用,極易因遺失或遭竊行動電話門號之持用人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或報警處理,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門號已停話或掛失,阻礙詐欺集團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詐欺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是以,若非經由被告同意使用本案門號,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肯認本案門號於脫離被告持有後,被告不會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由此可見,被告當有提供本案手機門號協助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12年1月9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