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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5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57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綸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18號、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第1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12年12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張家綸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其於113年3月12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

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5日19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法院判決有罪)未依規定違規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查知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案件】。㈡另於113年4月14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

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5日21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坦承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18號案件】。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自白(1次)、自首(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綸於114年4月2日偵訊時自白坦認不諱【見同上毒偵字第818號卷,第93至95頁】、於114年4月15日警詢時自首【見同上毒偵字第818號卷,第9至12頁】,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件【見同上毒偵字第1052號卷,第17至23頁】,及該公司113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字第818號卷,第13至17頁】。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第1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12年12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其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法自應予追訴、處罰。因此,被告之上開自白、自首,各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之犯行,各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家綸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件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種類均相同或類似,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認具有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坦承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此有被告114年4月15日警詢時自首筆錄在卷可憑【見同上毒偵字第818號卷,第9至12頁】。從而,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揭犯罪事實欄示犯行之際,即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此,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暨科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之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復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啟被告多比賽存平安、健康、錢在己身,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

四、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本院審核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前已有數次犯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改過,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上開事實欄二、㈠所載自白犯行、事實欄二、㈡所載自首犯行,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情節,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件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損友嗎?毒友、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友?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宜早日回頭,自己應反省,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會出錢出力哭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多比賽存平安、健康、錢在己身,自己亦經得住不為毒誘惑、耐得住不吸毒寂寞,且人生猶如一本畫冊,內容如何,端看個人如何去描繪,勿將多姿多彩人生變黑白人間煉獄,自己宜善思細想,早日回頭,自己給自己機會,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j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