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59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鴻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05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63號案件受理,惟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05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甲○○於本院114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三、我是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金山區的朋友家裡,以燒烤吸煙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四、聲請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請法院從輕量刑。」、「我不會再吸毒,請從輕量刑給我自新之機會。」等語綦詳,並有該筆錄在卷可稽。
㈡書證之補充記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濫用藥物尿
業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姓名:甲○○)、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鑑驗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監在所查詢作業、被告(嫌疑人)有無未滿12歲之兒童確認表(姓名:甲○○)、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及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地方檢察署毒偵案件緩起訴多元處遇評估工具司法端評估表、被告甲○○緩起訴處分條件、施用毒品案件給予緩起訴之標準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45 號、113年度讀偵緝字第6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甲○○)等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05號卷,第13至17頁、第19至49頁、第51至63頁、第65至67頁】。
㈢又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
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 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8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者,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 號函釋、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上揭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之後,猶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自述:「{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跟老婆、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語,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暨其成癮性及濫用性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販毒吸毒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販毒吸毒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販毒吸毒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販毒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回復正常,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販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會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5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0時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10月16日0時8分許採集許嫌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77)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雅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