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50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玉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玉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玉娟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迄同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簡詺錡所經營之瑩珠小吃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擔任店員,負責協助店內員工切菜、盛裝食物、湯品、送餐點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13年12月9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利用其上班持有食材之機會,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00元)予以侵占入己供己食用。嗣簡詺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朱玉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詺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朱志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在卷可佐。
㈣被告雖曾辯稱:其帶走食材是經過同意,是同事朱志堯告知
因工作很累,下班後東西還有剩,要不要切回去吃等語。惟查:①證人簡詺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店內每日沒賣完的食材會放在冰箱,隔天繼續賣。伊不曾跟店內員工說過店內賣不完的東西可以免費帶回家吃,餐飲店也沒有這樣的慣例,即使不能用的食材,也應該要銷燬,不會讓員工帶回家。如果被告要拿剩下的食材,也應該跟伊說,不是自己拿走。被告離職後,伊想看一下監視器,才發現此事等語(偵卷第45-46頁);②證人朱志堯於偵查中證稱:店內每日沒有賣完的食材,會放在冰箱裡,隔天繼續賣。我沒有跟被告說店內沒有賣完的東西可以帶回家。若是已經烹煮好的食物,當天沒有賣完,一樣是隔天繼續賣。我知道被告在工作期間,曾多次將店內沒有賣完的食材帶回家吃,我有勸她不要這樣做,但被告說她會跟老闆講。被告離職後,我才將這件事情跟老闆說,老闆即告訴人才去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我做餐飲業約有3年多,沒有聽過店內沒有賣完的東西,員工可以免費帶回家吃的慣例等語(偵卷第55-57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均相合致。況且,被告確實有將店內食材帶回家一情,為其是認在卷(偵卷第10-11頁、第46-48頁),而被告係於離職後之114年1月初始將上情告知告訴人一節,亦為其所不否認(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係於上班期間,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其持有之食材易為所有之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且實務認為此處所謂「業務」係指持續經營之事務,如係偶一從事者,尚不得謂為業務範圍。查被告於案發時,任職於瑩珠小吃店,負責協助店內員工切菜、盛裝食物、湯品、送餐點等工作,其將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食材,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利用向上班持有食材之機會將附表所
示商品予以侵占,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似,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為滿足私用而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之態度固非可取,惟其所侵占財物價值並非甚鉅,嗣後被告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其等是認在卷(偵卷第46-47頁),告訴人並表示願意撤回告訴,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尚非嚴重,相較之下,本案犯罪情節所構成之危害較低,是本案若處以最低刑度6月有期徒刑,恐猶屬過苛,於此情形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對被告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已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㈣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其利用業務之便,將持有之食材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惟其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再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價值多寡、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緩刑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曾因傷害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拘役、罰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可見其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嚴重敵視狀態,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予相當期間緩刑宣告,同時施以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命其遵守一定事項(詳後述),被告與社會仍保持聯繫,隨時接受正向輔導,讓被告在社區中接受懲罰與治療、復原,並可免於監獄的負面影響和對家庭的破壞。從而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⒉又本院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
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替代服自由刑之方式,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導正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達到教化被告,及預防其再犯之效果。⒊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觀後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與告訴人業已和解,一如前述,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