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51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德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60號、第3526號、第3534號),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402號案件受理,因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坦認全部犯罪,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德麟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款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貳月、貳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海賊王魯夫公仔壹盒、藍芽音響貳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德麟除歷次警詢時自白外,另於114年5月6日偵訊時全部坦認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60號卷,第87至89頁】,亦有視器影像光碟1片、截圖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又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60號、第3526號、第3534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固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之罪質與本案不同,而本案犯罪雖係在5年內,惟距前案執行完畢已逾2年以上,衡酌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因認本件尚無累犯加重法定本刑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後犯行多達4次,嚴重漠視他人財物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有可議,又其各次竊得之物品雖為警尋獲而返還予告訴人陳韋傑、告訴人邱彥齊,然其餘被害人財產上所受之損害,仍迄未賠償,亦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我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見同上偵字第3160號卷,第9頁】,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被告宜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竊盜惡曜慾念,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進入超市架上無償竊盜取用,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超市店老闆、店長、店員,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而被告亦要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自己,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善惡心,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則近報在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竊惡莫作,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自願改過不再犯,安份守己遵法度,若有困苦需救助者,宜依上開方式請求急難救助,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
五、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本院審核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前後犯行多達4次,嚴重漠視他人財物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60號、第3526號、第3534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及其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㈣犯罪所得之贓物歸還,亦有認領保管單2件在卷可憑,且各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情節,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件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被告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自己,亦勿心存僥倖,且人生猶如一本畫冊,內容如何,端看個人如何去描繪,勿將多姿多彩人生變黑白人間煉獄,自己宜善思細想,早日回頭,自己給自己機會,則日日平安,永不嫌晚。
六、本件沒收追徵其價額之理由如下: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㈠、㈢犯罪所得之海賊王魯
夫公仔壹盒、藍芽音響貳盒,均為被告竊得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因此,上開失竊物品,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因此,被告犯罪所得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九、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0號114年度偵字第3526號114年度偵字第3534號被 告 謝德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2樓之5居基隆市○○區○○路000號(送達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德麟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件並經同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1年5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4年1月4日7時4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娃娃機台上由該店店長游承易(未據告訴)所管領之海賊王魯夫公仔、藍芽音響各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㈡於114年1月5日8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韋傑所有插在音響撥放音樂USB隨身碟1個(價值500元),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㈢於114年1月6日6時5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娃娃機台上由該店店長游承易(未據告訴)所管領之藍芽音響1盒(價值400元),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㈣於114年2月14日8時7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先翻越基隆市○○區○○○街00號尚志貨櫃場B倉鐵門進入,再打開未上鎖之辦公室大門,徒手竊取邱彥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滑鼠1個和電腦充電線1條(價值共計34000元),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游承易、陳韋傑、邱彥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韋傑、邱彥齊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德麟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游承易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截圖及現場照片共27張 證明犯罪事實二㈠、㈢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截圖及現場照片共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邱彥齊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㈣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被告配偶林筱燕名下,但平日皆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4次犯行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均為累犯,衡以渠等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事實二㈠、㈢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告訴人邱彥齊所有之軍綠色後背包及USB擴充盤各1個於上開犯罪事實二㈣所示時地失竊之部分,因查無客觀事證足證亦為被告所竊取,要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已起訴之部分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