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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6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64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益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75、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益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偽造「308-LEY」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益民明知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依時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於民國113年5月7日遭註銷,並於同年6月20日,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灣中油加油站時,遭警查扣該車車牌繳回監理機關。詎其為繼續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8月間某日,請託不詳友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在網路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於同年月8月底取得偽造車牌後,即懸掛於其普通重型機車上並行駛上路,而接續行使之。嗣林益民之兄林心偉發現林益民之普通重型機車所懸掛之偽造車牌號碼與自己車輛車牌相同,且因有違規情形遭警方逕行告發,林心偉遂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13年11月13日20時30分查獲扣得上揭偽造車牌而查悉上情。

(二)林益民於前揭偽造車牌遭查獲後,為繼續騎乘車輛,於113年12月初某日凌晨零時許,行經貢寮區仁和路184號旁,見游建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游車)停放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以路旁拾得、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拆下游車車牌後,懸掛於民車車尾,再行駛於道路。嗣游建元之子游世詮於同年月4日下午發現游車車牌遭竊而報警,經警於114年1月7日晚間8時許,於貢寮區新港街26巷及31巷交叉巷口查獲並詢問林益民,始確認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益民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心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三)證人游世詮於警詢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11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車牌000-000號)。

(五)扣案之偽造「308-LEY」號車牌1面。

(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查獲現場照片、對話截圖等。

(七)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3年12月30日北市監單基一字第1133085981號函。

(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4年1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000-0000號)、114年8月22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43659147號函所附之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照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一)所載時地,將他人偽造之車牌懸掛於其使用之車輛,並駕車上路,顯係將此經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之正確性。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扳手、鉗

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行竊時攜帶路旁拾得之扳手1支,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見偵字第1575號卷第82頁),且審酌該扳手可拆卸機車零件,當屬堅硬質地,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訛。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係自113年8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20時30分許為警察查獲止,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加重竊盜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此觀之刑法第59條立法意旨即明)。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加重竊盜犯行固有不當,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犯罪情節之輕重、竊取之物價值高低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雖仍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對竊取物品價值低微,復未對被害人造成其他重大損失或對社會秩序帶來重大危害者,縱論以最輕法定本刑,易科罰金之金額仍將高達新臺幣(下同)18萬元,於犯罪所得低微或社會危害性不大時易與罪責明顯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故本院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本次僅因為繼續騎乘車輛上班生活始竊取他人車牌懸掛,未將車輛用於犯案或有重大交通違規,所造成之財產損失及危害程度俱屬有限,相較於前開最低法定本刑,足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車牌遭扣後應循正當管道取回以繼續使用車輛,竟捨此不為,先後以網路訂購偽造車牌,且於使用偽造車牌遭查獲後,復竊取他人車牌懸掛,所為造成告訴人林心偉、被害人游建元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使車籍管理機關無法正確管理車籍並掌握車輛狀況,所為實有不該,足徵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惟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且於本院警偵期間均坦承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該車輛用於犯案,偽造及竊取之車牌均已遭扣押,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堪認非鉅,暨參以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低收入戶(見偵字第1575號卷第13頁、第85頁至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為憑,其於行為時年僅20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所竊取之車牌業經被害人領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偽造車牌「308-LEY」1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得之車牌「MPJ-3810」1面,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游建元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持用於加重竊盜犯行之扳手1支,係被告在現場拾得,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故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