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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6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65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冠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冠銘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14年7月25日電話紀錄表、被告楊冠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楊冠銘係佯裝為有支付貨款能力之人,使告訴人王胤丞誤信其有支付貨款能力,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白帶魚等魚貨,所詐得之魚貨係可具體指明之物,應屬詐欺取財之行為。

㈡核被告楊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同年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詐取告訴人之魚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本案犯行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明知無付款之真意,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得魚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未付款項結清,有本院與告訴人之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基簡卷第105頁),兼衡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詐得之魚貨,固屬其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業如上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是為免有過苛之虞,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9號被 告 楊冠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冠銘因向王胤丞購買魚貨而相識,詎楊冠銘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魚貨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王胤丞佯稱:購買181.4台斤之白帶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700元),先行給付1萬元款項,剩餘2,700元款項待日後匯款給付等語,致王胤丞陷於錯誤,而交付181.4台斤之白帶魚與楊冠銘,並僅收取1萬元款項;(二)於112年11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王胤丞佯稱:購買205.7台斤之白帶魚(價值約1萬4,400元),先行給付1,700元款項,剩餘1萬2,700元款項待日後匯款給付等語,致王胤丞陷於錯誤,而交付205.7台斤之白帶魚與楊冠銘,並僅收取1,700元款項。嗣楊冠銘遲未給付王胤丞剩餘1萬5,400元(計算式:2,700元+1萬2,700元=1萬5,400元)款項,且反覆藉故拖延,王胤丞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胤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冠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向證人王胤丞購買魚貨,迄今尚未支付尾款之事實。 2、被告向證人王胤丞購買魚貨時,明知並無資力支付款項之事實。 3、被告表示係因帳戶遭警示始無法以匯款方式支付尾款與證人王胤丞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王胤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向證人王胤丞購買魚貨,迄今尚未支付尾款,且反覆藉故拖延之事實。 2、被告向證人王胤丞購買魚貨時,明知並無資力支付款項之事實。 3、被告表示欲以匯款方式支付尾款與證人王胤丞之事實。 (三) 被告與證人王胤丞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向證人王胤丞購買魚貨,迄今尚未支付尾款,且反覆藉故拖延之事實。 2、被告表示欲以匯款方式支付尾款與證人王胤丞之事實。 (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1955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警示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9003號函各1份 證明: 1、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戶於109年6月25日至110年7月22日期間遭列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2、被告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帳戶於110年12月7日至112年12月8日期間遭列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3、被告向證人王胤丞購買魚貨時,明知無法以匯款方式支付尾款與證人王胤丞之事實。 (五)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79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30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4號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證明: 1、被告前於110年12月間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涉及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罪之事實。 2、被告前於110年12月間因提供帳戶而涉及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所詐得證人王胤丞上開魚貨,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與證人王胤丞是消費者之間的關係,我買證人王胤丞的魚貨去轉賣,證人王胤丞並沒有委託我幫他賣魚貨,我們之間是單純的買賣關係等語,核與證人王胤丞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跟我買魚貨時,我是單純把魚貨賣給被告,是被告跟我買魚貨後,被告再自己把魚貨拿去賣;我並沒有與被告約定要分配被告賣出魚貨的所得等語相符,足認證人王胤丞與被告間並未存有委任關係,是被告自非受證人王胤丞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自難認被告涉有背信之犯行。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