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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6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67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子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毒品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伍伍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0號卷第17-2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罰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構成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所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並不相同、犯罪型態相異,並無罪質上關聯,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關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本案被告係因車輛違停為警盤查時,於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同意員警搜索,且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供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0號卷第11-27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鋼鐵人頭圖案/一字刻痕,咖啡色造型錠劑1顆、鋼鐵人頭圖案/一字刻痕,粉紅色造型錠劑1顆及不完整1顆(淨重合計1.7213公克,驗餘淨重0.5567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該院113年8月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0號卷第1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而用罄部分(其中2顆用罄),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第91號、第92號、第93號、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4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10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以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梅片,搭配開水予以吞食服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3日19時5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88巷6弄口,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梅片3顆(共淨重1.7213公克、共驗餘淨重0.5567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2包(共淨重18.07公克,純度14%,共純質淨重2.52公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1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1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24)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梅片3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8月6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3年2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毒品梅片,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雅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