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69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頤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47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1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70號卷第3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竊盜未遂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竊盜未遂罪論處。
㈡再被告損壞店家機台之門板後,因商店營運人員察覺有異廣
播驅趕而止於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以徒手毀損店家機台門板方式欲進入機台後方隔間查找財物,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林明德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道士,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入監前與太太、小孩同住、家境小康(詳本院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0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2時55分至13時12分許間,在林明德所經營之成人用品零售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內,見四下無人之際,竟四處翻找財物,並徒手將第5號機臺扳倒在地,以進入該機臺後方之隔間翻找財物,致該機臺第8號門及第5號門之門板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明德,然因上開商店營運人員蔡坤佑察覺有異,以廣播驅趕A01,A01始未得手。嗣經蔡坤佑告知林明德,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將第5號機臺扳倒在地,以進入該機臺後方之隔間之事實。 2、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坤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四處翻找財物,並徒手將第5號機臺扳倒在地,致該機臺第8號門及第5號門之門板凹陷而不堪使用,以進入該機臺後方之隔間翻找財物之事實。 2、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現場照片、本署勘查報告各1份 證明: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四處翻找財物,並徒手將第5號機臺扳倒在地,致該機臺第8號門及第5號門之門板凹陷而不堪使用,以進入該機臺後方之隔間翻找財物之事實。 2、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