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69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慧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江奇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女用手提包壹只(含附表編號二、三、五及六所示之物)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2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應更正為「與所犯其他罪名定應執行刑『10』年6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A0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A01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其於民國112年2月8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42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具體說明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是本件不予加重其刑,但將納為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正值壯年,當能以其勞力智識及時間賺取生活所需,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予以非難;並審酌被告A02,明知被告A01所交付之財務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共享,其顯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甚明;惟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A01將附表編號一至六竊得之物丟棄,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阮淑美,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第15頁)等一切情狀,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查被告A01於偵查時供稱:我與A02一起將裡面的錢財(現金新臺幣800元)花用完畢;被告A02亦供稱:
我們(即與被告A01)一起將該800元拿去買東西吃等語(見偵卷第142頁)。是就被告A01竊得黑色女用手提包內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現金800元,被告A01與A02間主觀上有共同平分花用之合意,於客觀上亦有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各就400元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A01竊得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六所示之物,均認有財產上價值,且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阮淑美,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A0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A01竊得提袋內之附表編號一(證件類)及四(鑰匙類)所示之物,因上揭證件、提款卡、鑰匙、門禁卡均可透過掛失補辦而重新取得,且本身無交易價值,對上揭物品沒收或追徵徒增司法勞費,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鑰匙、門禁卡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一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各1張 二 統一超商7-11面值新臺幣【下同】200元禮券1張 三 悠遊卡1張 四 鑰匙4把暨門禁卡1張 五 老花眼鏡1副【價值400元】 六 智慧型手機2支【品牌:REALME、POCO,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價值:3,000元、3,000元】 七 現金800元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36號被 告 A01
A02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竊盜案件,與所犯其他罪名定應執行刑5年6月,於民國112年2月8日執行完畢。詎A01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4年3月23日12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督教浸信匯榮光堂內,見阮淑美所有之黑色女用手提包(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統一超商7-11面值新臺幣【下同】200元禮券、悠遊卡各1張、鑰匙4把暨門禁卡1張、老花眼鏡1副【價值400元】、智慧型手機2支【品牌:REALME、POCO,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價值:3,000元、3,000元】、現金800元,下稱本案手提包及其內容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手提包及其內容物,得手後隨即與A02離去。嗣A02於同日其後某時許,經A01告知,而知本案手提包及其內容物係A01竊取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日其後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予以收受,並與A01一同將前揭竊取之800元共同花用完畢。嗣阮淑美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淑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A02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淑美於警詢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0張暨光碟1個、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證,族認被告A01等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未扣案之本案手提包及其內容物,屬被告A01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A02於旨揭時、地,與被告A01共同竊取本案手提包及其內容物,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觀諸案發監視錄影畫面,僅見被告A01見告訴人將本案手提包及其內容物放置在桌面後,單獨下手竊取,而被告A01下手前後,均未見被告A02有何與被告A01有何討論抑或接觸本案手提包及其內容物之情事,再佐以被告A01於偵訊時陳稱:本案係伊獨自決定竊取,與被告A02無關,被告A02僅有於伊竊取得逞後,與伊共同花用其內800元等語,可知被告A02就本案竊盜犯行,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