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60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平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9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平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意識喪失」之記載,應更正為「無意識喪失」(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張平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平宏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率爾持
安全帽傷害告訴人謝燦喬,導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謝燦喬成立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告訴人回覆被告迄今未履行調解內容(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是被告並未實際賠償,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9號被 告 張平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平宏與吳旻燕為男女朋友,徐嘉翎(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謝燦喬為男女朋友,徐嘉翎前向吳旻燕借錢,雙方因此有金錢糾紛,徐嘉翎於民國113年3月27日20時30分許,向吳旻燕表示欲還其錢,吳旻燕遂與張平宏騎乘機車,一同前往徐嘉翎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前,吳旻燕因與徐嘉翎一言不合而起爭執、推擠,適謝燦喬亦在該處,上前勸架,張平宏見狀大為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與謝燦喬拉扯並持安全帽(黑色且其上有VIRTUE之白色字樣)1頂朝謝燦喬臉部揮擊,致謝燦喬因此受有鼻出血、頭部鈍傷、鼻開放性傷口、口腔開放性傷口、鼻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意識喪失及手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勢。嗣謝燦喬報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並扣得張平宏上開所使用之安全帽1頂,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燦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平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時、地,持扣案之安全帽,朝告訴人謝燦喬揮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時、地,持安全帽1頂,朝告訴人攻擊,致告訴人受有鼻出血、頭部鈍傷、鼻開放性傷口、口腔開放性傷口、鼻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意識喪失及手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勢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嘉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時、地,持安全帽,朝告訴人臉部攻擊,致告訴人滿臉鮮血之事實。 4 ㈠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暨案發監視錄影光碟1個 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3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2張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時、地,與告訴人拉扯,後持扣案之安全帽,朝告訴人臉部揮擊,致告訴人受有鼻出血、頭部鈍傷、鼻開放性傷口、口腔開放性傷口、鼻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意識喪失及手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