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62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憲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憲志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使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因過失致生本件火災,客觀上燒燬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客廳內之電視櫃、裝潢木牆、棉被、枕頭,已致生公共危險,然火勢並未損及建築物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而未達燒燬之要件,有基隆市消防局113年12月17日火災原因紀錄中所附之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起火原因研判、火災現場位置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5-58頁),足認該建築物遮風避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該當失火燒燬建築物罪,是核被告陳憲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知悉火災對自己與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安全之危害甚鉅,本應注意需將屬易燃物之菸蒂確實熄滅後再行丟棄,卻疏未注意及此,因貿然離去而引火燃燒,火勢延燒後,致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內之財物毀損,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兼衡酌被告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造成公共危險輕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3216號
被 告 陳憲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志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早上7時29分許前某時,在其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客廳內,以打火機點火引燃香菸,並在客廳鋪設棉被上吸食香菸,本應注意吸食香菸完畢應確認菸蒂完全熄滅後始丟棄,以防範現場遺留火種(菸蒂)蓄積熱能引發火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吸食之香菸菸蒂熄滅,即貿然離去,致該未熄滅之菸蒂蓄熱後引燃現場之可燃物品,造成該處起火燃燒,致其本案房屋客廳內之電視櫃、裝潢木牆、棉被、枕頭等物受有不同程度之毀損等情,致生公共危險。嗣於113年12月6日早上7時29分許,因上開火勢燃燒所生煙霧冒出,為人發覺而報案,經基隆市消防局消防人員到場將火勢撲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消防局113年12月17日火災原因紀錄1份暨現場照片24張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