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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6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62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AELI SUBIN(泰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84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8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於114年6月8日警詢、偵訊時,就被訴事實自白坦認犯行,且本院合議庭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基簡字第627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SAELI SUBIN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SAELI SUBIN(泰國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114年6月8日警詢、偵訊時自白坦認犯罪【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84號卷,第13至17頁、第37至39頁】,亦有該筆錄在卷可稽。又本院合議庭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基簡字第627號),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84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SAELI SUBIN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二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SAELI SUBIN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入境,竟以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84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進入我國,妨礙政府對於在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實有可議,惟考量其犯後自白坦承犯行,且在我國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同父異母之姐姐之意見,亦有代轉意見之職務報告書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字第4784號卷,第13頁、第55頁】,而被告以搭船偷渡方式,未經許可入境,危害國境安全及入出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潛在社會治安維護之疑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非法居留時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非法入 境我國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並無合法居留權源,其因本案 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容任其繼續 在我國居留,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我國邊境安全及入出境移 工之管理不無危害,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國內,爰本院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將之驅逐出境必要,乃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95條(驅逐出境處分)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84號被 告 SAELI SUBIN (泰國籍)

男 33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長

榮航空第三航廈員工外勞宿舍(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ELI SUBIN係泰國籍人士,前於民國105年3月5日經許可入境觀光,於同年3月29日出境。SAELI SUBIN為再度來臺工作,明知入境我國,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進入我國,竟基於未經許可進入我國之犯意,於112年6月13日,搭乘泰國某友人駕駛之某船隻,航行至基隆港某碼頭非法上岸,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嗣員警於114年6月8日5時2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SAELI SUBIN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ELI SUBIN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分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瑩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