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62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婕妤選任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
黃柏嘉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3號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罪數:
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基於同一誣告之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誣告之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本案被告係基於同一誣告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先後向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提出刑事告訴之複數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屬接續犯,僅成立1個誣告罪。
㈢刑之減輕
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自白其告訴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其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誣指被害人李育誠有妨害性自主罪嫌,經查與事實不符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79號偵查卷宗第15至17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本件誣告犯行(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3號卷第38頁),參考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誣告之事實涉及不名譽、罪責極重之妨害性自主罪,且本案又查無被告出於可資同情之動機及特殊原因,而不予以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刻意捏造事實,不僅使
告訴人無端遭受訟累,陷入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更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3號卷第9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3號卷第40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當庭與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卷第39頁)暨告訴人當庭表明無法接受被告道歉及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犯誣告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然上開罪名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879號
被 告 A01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許育誠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透過手機聊天軟體微信認識後,雙方約定以許育誠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代價為性交易,而相約於同年月13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華國商務飯店內,為性行為2次。A01明知許育誠並未以強暴、脅迫等違反其意願方式而性交,亦未先向其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惟須先給付3萬2000元云云,使其交付上開款項後,復向其佯稱:若同意完成性行為,便將款項退還云云,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接續於109年12月16日凌晨零時8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向有調查權限之員警誣指許育誠向其恫稱:要跟我發生性關係,我才會還錢等語,以此違反其意願之方式與其發生性行為2次,並據以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云云,復於同日(16日)21時21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向有調查權限之員警誣指許育誠涉有詐欺罪嫌云云。嗣經本署檢察官偵辦後,分別以110年度偵字第391號、110年度偵字第2864號認許育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許育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許育誠當下就是違反我的意願,他當時的語氣讓我很害怕,他不放我走,在那種狀況下我沒有辦法逃離,可是我也害怕發生更恐怖的事情,所以跟他發生關係云云。 ⑵證明被告並無交付3萬2,000元予告訴人許育誠,反於109年12月15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對告訴人許育誠提出強制性交、詐欺等罪之告訴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間微信對話紀錄、簡訊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⑴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2月11日晚上8時15分始透過微信認識,而被告提出以3萬2,000元之金額進行性交易,並相約於109年12月13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面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發生性行為後,仍牽手逛街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9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109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⑴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91號、110年度偵字第286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⑵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91號110年2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2864號110年10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各1份 ⑴證明被告於110年度偵字第391號強制性交案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們約定性交易後以現金付款、我願意與許育誠發生性行為等語,又於110年度偵字第2864號詐欺案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記得有跟許育誠約定好要發生性行為,我同意與許育誠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仍前往全國電子、無印良品、寶雅等店逛街購物之事實。 5 ⑴被告於「甜心花園網」上張貼之廣告截圖1份 ⑵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1份 ⑴證明被告於約會網站上張貼廣告,而使用之照片與其使用之微信帳號「POPOBB」之大頭貼相符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事後改約定以1萬7,000為代價與被告進行性交易,並於109年12月13日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仍持續與告訴人親密對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同一誣告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先後向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提出刑事告訴之複數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