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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6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62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瓊山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訴字第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瓊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瓊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處罰製造或輸入禁藥罪規定所指之「禁藥

」,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至於何謂「藥品」則於藥事法第6條規定之。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係屬空白刑法,其所謂之「禁藥」係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補充之。

⒊被告黃瓊山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並無變更或廢止

。雖菸害防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將「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增列為該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類菸品」定義,依修正後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非法販賣類菸品者,依該法第32條規定處以罰鍰。衛生福利部亦於112年8月28日以衛授國字第1120004315號函說明:菸害防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後,基於就菸害防制事項而言,該法為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原則,符合類菸品定義之電子煙,不論電子煙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皆依菸害防制法查處。惟衛生福利部是行政上為適應社會需要,而將電子煙油改列為「類菸品」,不再認為係藥事法之「藥品」、「禁藥」,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得認為係廢止刑罰,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電子煙油,殊無使以前之輸入禁藥行為受何影響。

㈡查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係被告向不詳賣家購買後輸入,依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屬衛生福利部所列管之藥品,復無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字號,足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起訴書所指前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95號)之犯罪時間在110年間、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在113年6月12日,均係本案犯行時間109年12月之後,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所誤。而檢察官既未正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爰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

由境外輸入來路不明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所為非是,惟慮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數量、菸害防制法之修正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含尼古丁成分,尚未經沒入銷燬,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光梅附表:

扣案物品 備註 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共計332瓶(BOT) 菸油品項,詳見112年度他字第1275號卷第41頁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7號被 告 黃瓊山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瓊山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電子菸油內之尼古丁(Nicotine)成分,係以藥品列管,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檢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否則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竟仍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109年12月21日,使用不知情同案被告易穗宇(所涉輸入禁藥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其所經營鈽淪澈企業社名義,委由不知情之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海順達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報單號碼:AX096270YMSK號、主提單號碼:SNLAJFTL960049號、分提單號碼:627NY0000000號),並以不知情同案被告AMIR FALAH SUPARNO(所涉輸入禁藥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電話,及以不知情同案被告簡妡霓(所涉輸入禁藥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高雄市左營區重建路之住處(地址詳卷)作為收件地。嗣上開貨物運抵臺灣,經基隆關人員查驗後,發現該批貨物內為上揭應以藥品列管之電子菸油(共計332 BOT),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瓊山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地,透過網路購買上開電子菸油,並以證人簡妡霓位於高雄市左營區重建路之住處(地址詳卷)作為收件地之事實。 2、被告當時居住在證人簡妡霓位於高雄市左營區重建路之住處(地址詳卷)之事實。 3、被告知悉上開電子菸油內含有尼古丁成分之事實。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妡霓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地,透過網路購買上開電子菸油,並以證人簡妡霓位於高雄市左營區重建路之住處(地址詳卷)作為收件地之事實。 2、被告當時居住在證人簡妡霓位於高雄市左營區重建路之住處(地址詳卷)之事實。 (三)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9月1日基普里字第1111024172號函暨其所附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上開電子菸油照片、化驗報告、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111年10月29日海字第111102902號函、貼心物流公司派件資料、高雄市左營區重建路(地址詳卷)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透過網路購買上開電子菸油,並以證人簡妡霓位於高雄市左營區重建路之住處(地址詳卷)作為收件地之事實。 (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5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95號簡易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110年6月間某日,因上網購買含有尼古丁之電子菸油,而涉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然被告歷該偵查、審理程序仍不知警惕,仍再次上網購買含有尼古丁之電子菸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三、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扣案之電子菸油(共計332 BOT),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輸入禁藥罪嫌所用之物,亦尚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