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63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虹均(改名盧禾蓁)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49號、第111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邱建益及陳孝誠三人明知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內之商品須以取物夾夾取,不得以搖晃、撞擊機臺之方式使其內商品掉落後拿取,甲○○竟與邱建益、陳孝誠(邱建益、陳孝誠部分已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上午6時10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由乙○○設置經營之「831選物販賣商城」,其等利用無人看守之際,由陳孝誠以徒手猛力搖動夾娃娃機臺碰撞其他機臺之方式,使機臺倒地致其內物品掉落取物口及機臺外,邱建益、陳孝誠及甲○○3人即共同拿取掉落取物口或機臺外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再共同持向隔壁檳榔店向不知情之潘卉芸換取檳榔。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建益、陳孝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潘卉芸分別於警詢中之供述。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贓物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其與共同被告邱建益、陳孝誠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陳述,然刑法第339條之1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其性質類似於「詐欺機器」,而自動售物機器之設置目的,除了有代替銷售者出售商品(財產處分)之功能外,也兼具防止他人任意取走商品之安全功能,破壞前者具有詐欺要素,破壞後者則具有竊盜要素,行為人如利用巧計規避自動售物機器防範無權取得商品者之裝置,無異同時破壞兩者功能,而符合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但考量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之規範體系及立法目的,立法者顯然有意以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此特別規定規範是類行為,本於特別規定優先普通規定之關係,自無適用竊盜罪之餘地等語。惟查:
⒈按竊盜與詐欺取財,均為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破壞原
持有人之持有而對於特定財物建立新的持有之犯罪行為,其區別乃在於行為人有無「違反原持有人之意思」而將財物移轉予行為人或第三人占有,如係違反原持有人之意思而為,但並無使用強盜、搶奪或恐嚇等方式者,即屬竊盜,若係使原持有人陷於錯誤而自願性交付財物予行為人,雖原持有人之交付意思因行為人之詐術施用而有瑕疵,但財物占有之移轉既源於原持有人之自願性交付,則屬詐欺。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所不同者,乃在於受詐術施用者,係機械而非自然人,但仍須具備受詐而交付財物之性質,方屬相當,故該條所謂「不正方法」,係指行為人虛偽製造已經向收費設備支付一定金額之假象(如使用偽幣、偽造信用卡或悠遊卡、使用器械將已投入付款設備之金錢取回等),使該收費設備誤判行為人已經支付該收費設備設定之金額,而將財物移轉予行為人或第三人占有之謂,若行為人並無使用不正方法使收費設備產生行為人已經支付收費設備所設定金額之誤判,而係直接或間接運用物理力取得收費設備內之財物者,則屬竊盜。又市面上之選物販賣機,係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之方式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遊樂機具,消費者取得機臺內陳列販售商品之途徑有二,一為消費者投入一定金額後,使用機臺內之機械手臂或鐵爪將機臺內擺放之商品抓取並使之掉落至取物口以完成消費,此種購買方式尚需仰賴消費者之運氣或技術,故不一定均可順利取得商品,而具相當之射倖性與娛樂性;另一則是單一或數名消費者之累計投入金額達一定數量後,該機臺會啟動「保證取物(保夾)」功能,機臺內之機械手臂或鐵爪變換為「強爪模式」而不易鬆開,使消費者可以輕易抓取機臺內擺放之商品並使之掉落至取物口,待有商品掉落至取物口後,前述「保證取物」功能即告解除,故選物販賣機乃係收取一定金額後,提供商品與服務(供消費者娛樂),固屬刑法第339條之1所指之收費設備,然行為人若非採取使自動選物販賣機誤判行為人已經支付該收費設備設定之金額之方式取得財物,而是以逸脫該設備通常使用方法之物理力行使(如搖晃機臺使其內商品直接掉落取物口)而取得財物者,依前開說明,自屬竊盜(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互參被告、共同被告邱建益、陳孝誠等人供述及本院勘驗筆
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節,可見被告與共同被告邱建益、陳孝誠三人於112年7月16日上午6時10分許,進入上開「831選物販賣商城」,且進入後數分鐘,即由陳孝誠徒手猛力搖動其中一部機臺(勘驗筆錄記載為甲機臺),嗣該機臺背對背之另一機臺(勘驗筆錄記載為乙機臺)因而倒地,商品散落地面,邱建益有自另一機臺取物口拿取商品,陳孝誠亦有撿拾地上盒裝商品,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邱建益雙手提著裝滿商品之塑膠袋,與陳孝誠、被告一起離開現場,其等於上開選物販賣商城約30分鐘,僅花費約百餘元投幣以取物夾選取物品等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認定屬實。依其等進入上開店內,及消費數額等情觀之,實不可能於短時間即夾取多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況且,其等顯係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換言之,被告3人並未利用上開設備之交易機制,而透過有形之物理力(猛力搖動機臺之方式)造成機臺倒地,該設備內存之財物掉落取物口或散落地面,而取走該等財物,因其等既未參與上開設備之交易過程,自無由對該設備施以不正方法之可言。而自動選物販賣機內放置之商品,係該販賣機之設置者陳列以供消費者投幣夾取之用,被告等人因未正常操作機臺,而逕行透過物理力由機臺倒地造成商品掉落取物口或地面,嗣被告3人再取走該等商品,其等所為自屬竊取行為,應以竊盜罪論擬。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屬有誤。
㈢本院審酌被告所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
竊盜罪,係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為滿足私用而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之態度固非可取,惟其所行竊之處為開放空間,而觀之其等結夥竊盜之參與分工及涉入程度,被告於本案共犯結構中,並非主導或核心地位,且亦非施以不法腕力之角色,又已返還所竊物品,已減輕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衡酌其前開行竊之方式、地點,相較於其他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方式為之,對於被害人之財物及居住安寧所造成之威脅,甚或對被害人心理產生難以抹滅之恐懼所生危害,尚屬有別,相較之下,本案若處以最低刑度6月有期徒刑,恐猶屬過苛,於此情形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對被告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已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對於社會人際關係之協調等項,易產生障礙,受教育及入社會求職謀生之過程較為艱辛;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與邱建益、陳孝誠等人上開所竊得之物,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已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即實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被告等人既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竊取之財物):
編號 商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ECOSONA吹風機1支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37-45頁) 2.已取回(贓物認領保管單,A卷第47頁) 2 螢幕保護貼1張 均同上 3 機車模型1個 均同上 4 牙膏1條 均同上 5 充電器1個 均同上 6 充電線1條 均同上 7 影視音響配件1組 均同上 8 香皂1個 均同上 9 岩鹽1包 均同上 10 防蚊液1瓶 均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