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63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珮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珮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再因施用……(丙案),」之記載予以刪除(重覆贅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珮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其因施用毒品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
治之處遇及刑罰矯正(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扣案附表所示殘渣袋1包及吸管1支,經甲醇沖洗,均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書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85頁),殘渣袋及吸管內毒品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表:
物品 備註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及吸管1支 違禁物(毒品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完全析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67號被 告 劉珮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珮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二案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丙案),前揭數罪經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09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該所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10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4月26日中午某時許,在其新北市○里區○里○○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6時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經甲醇沖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磅秤)、藥鏟吸管1支(經甲醇沖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磅秤)等物,復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珮琪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114年5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91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殘渣袋1包、藥鏟吸管1支扣案可佐,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09年6月16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殘渣袋1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鏟吸管1支,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