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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7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5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翊鈴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翊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翊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13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黃翊鈴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月1日11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住家內,以火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1日10時6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上址住處緝獲,並查知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自白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翊鈴於114年7月24日偵訊時自白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718號卷,第55至63頁】,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4年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即0000000U0214)、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採驗監管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字第718號卷,第5至7頁、第15至17頁、第67頁】。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基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其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法自應予追訴、處罰。因此,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翊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件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種類均相同或類似,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認具有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暨科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之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損友嗎?毒友、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友?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宜早日回頭,自己應反省,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會出錢出力哭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多比賽存平安、健康、錢在己身,自己亦應經得住不為毒誘惑、耐得住不吸毒寂寞,抉擇不吸毒、不違法犯紀之心田,不要一直進出往返牢獄,用自己才能挖掘礦藏天賦黃金,自己給自己機會,好好學一技之長,日後自己好好當老闆。因此,自己一個小小的利益自己、利益大家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況人生猶如一本畫冊,內容如何,端視個人去描繪,自己從現在起,自己描繪一個彩色人生,乃大有可為,自己給自己機會,將黑白人間煉獄變成多姿多彩人生,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家親眷屬,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