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5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銘軒
阮國宏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銘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㈠、㈢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阮國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114年3月21前某日起」之記載,更正為「114年1月間某日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銘軒、阮國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吳銘軒、阮國宏自11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1日1時4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吳銘軒、阮國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吳銘軒、阮國宏就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提供場所聚眾賭博,
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風氣,並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遭受破壞,實屬可議,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參之本件之經營規模(含現場查獲之賭具數量、賭客人數、賭資金額)、經營期間、所獲利益等犯罪情狀,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第27頁)、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㈥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10頁、第51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㈢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則係被告吳銘軒於114年3月21日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吳銘軒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而被告阮國宏自承擔任荷官當晚可獲取2,000元至3,000元報酬,被告吳銘軒於警詢自承查獲前2、3月開始從事本案賭博,認尚有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確實數額若干,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尚待查證,惟考量本案就被告2人諭知併科罰金宣告刑後,已足衡平未能估算犯罪所得可能影響之刑罰公平性,彰顯立法者禁賭之法秩序立場,無需再浪費司法資源調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㈠ 骰子4盒、天九牌3副、紅黃牌7張,撲克牌2盒 被告吳銘軒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㈡ 監視器鏡頭5顆、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2臺 被告阮國宏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㈢ 現金3,000元 被告吳銘軒之犯罪所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90號被 告 吳銘軒
阮國宏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軒、阮國宏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3月21日前某日起,由吳銘軒擔任賭場主持人,負責招攬賭客及提供天九牌、撲克牌、骰子等物作為賭博工具;阮國宏則受僱於吳銘軒擔任荷官,負責看顧、巡視賭場及收取抽頭金,並提供其承租之基隆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吳銘軒則每日給付2,000至3,000元予阮國宏作為報酬。其賭博方式為㈠天九牌之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任意排列組合,比較牌面點數大小論輸贏,每次下注金額不限,並由阮國宏向下注之贏家抽取3分之抽頭金、下注達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之賭客收取300元之抽頭金。㈡13支則以正常撲克牌52張,另加2種花色及鬼牌2張,共80張,每次每人發16張,先自行抽3張丟棄,再將13張牌分為3列(前列3張、中列5張、後列5張)比較花色及大小論輸贏,如有人紅不讓或拿5張同數字,須交付200元予主持人吳銘軒作為抽頭金。嗣於114年3月21日1時4分許,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義凱、湯錦玲、林芷瑜、陳兪綺、鄭立君、陳啓文、徐捷利、簡涵宇、王挺平、許俊宸等10名天九牌賭客,另查獲林瑞霞、何杰、林智信、林明宏等4名13支賭客,並扣得賭資50萬2,900元、抽頭金3,000元、骰子4盒、天九牌3副、撲克牌2盒、紅黃牌7張、手機2支、監視器鏡頭5顆、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2臺、房屋租賃契約1本等物品(賭客林義凱等14人及賭資部分,另為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辦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銘軒、阮國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核與證人即賭客林義凱、湯錦玲、林芷瑜、陳兪綺、鄭立君、陳啓文、徐捷利、簡涵宇、王挺平、許俊宸、林瑞霞、何杰、林智信、林明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賭場現場圖、現場照片、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房屋租賃契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銘軒、阮國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114年3月21前某日起迄為警查獲日止,多次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骰子4盒、天九牌3副、紅黃牌7張,撲克牌2盒為被告吳銘軒所有;扣案之監視器鏡頭5顆、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2臺、房屋租約1本等物品,則為被告阮國宏所有,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3,000元,則為被告吳銘軒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