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6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三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A01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徒手傷害他人又破壞他人之物,考量本件受毀損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吳健成所受傷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承國小肄業、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79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晚間22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平溪十分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露天用餐區,因見吳健成與其女陳宣萍及孫子見面,並聽聞吳健成要求A01之孫子叫吳健成爸爸,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吳健成之頭部、頸部數次,並以手臂勒住吳健成之脖子,致吳健成受有頭部及臉部鈍傷瘀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上臂挫傷、頭部未明示部分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頭暈及目眩、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並將吳健成所有之手機摔落地上,致令該手機之螢幕破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吳健成。
二、案經吳健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頸部等處,並以手臂勒住告訴人脖子,並將告訴人所有之手機摔在地上,致手機螢幕損壞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健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頸部等處,並以手臂勒住告訴人脖子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手機摔落地上,致令該手機之螢幕破損不堪用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⒈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後頸、右邊臉頰、脖子等處,並以手臂勒住告訴人脖子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手機摔在地上之事實。 ㈣ 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13年3月30日乙種診斷書、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113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日期為113年4月1日)各1份。 證明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臉部鈍傷瘀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上臂挫傷、頭部未明示部分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頭暈及目眩、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之事實。 ㈤ 1.告訴人出具之WECARE維修單(編號000018) 1份。 2.手機螢幕毀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因被告之損壞行為,致令該手機之螢幕破損不堪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並以手臂勒住告訴人脖子,並對告訴人聲言「我等你很久」等語,另涉有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嫌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惟:
㈠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
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為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尚應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逕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並以手臂勒
住告訴人脖子,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臉部鈍傷瘀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影像及相關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參以本件衝突係肇因於被告不滿告訴人與其女及孫子往來所致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復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先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2:01:10至22:01:38期間,毆打及勒住告訴人脖子,隨即因被告女兒之介入,分神與女兒爭執,雖左手始終未放開告訴人,然因尚處於與女兒爭執之過程中,而僅有以右手斷斷續續的毆打告訴人,且被告勒住告訴人脖子之時間尚屬短暫等情,足認其毆打告訴人之動機在於警告告訴人不得再與告訴人之女及孫子接觸或騷擾,而要難遽認被告徒手毆打及勒住告訴人脖子之行為係意在致告訴人於死,自無從以殺人未遂罪嫌對其相繩。
㈢觀諸卷附113年3月30日(即案發時間之翌日)礦工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知,告訴人僅受有頭部及臉部鈍傷瘀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並無明顯有器官、四肢之機能或關於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又告訴人另提出多份診斷證明書證明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外,其另受有「右小腿及踝部挫傷」、「右側耳耳鳴、右側耳聽障」、「頭部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左眼角膜潰傷」、「左眼角膜破皮」、「右側肩部及左手挫傷合併肌腱韌帶撕裂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小腿及踝部挫傷」、「右側傳導性聽力障礙,疑聽小骨斷裂」、「角膜破皮(左)」等傷害,惟上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分別係案發前已至診所治療或已距案發日多日,上開傷害與本案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是否確實具有因果關係,即屬有疑,是難認客觀上告訴人確受有重傷之情形。又被告固有毆打告訴人之頭部等脆弱部位,然被告僅徒手為之,未持任何器具,且告訴人頭部傷勢並無顱骨骨折,頭部及臉部亦為瘀傷,堪認被告僅係一時逞忿之舉,主觀上並無重傷害之犯意。從而,本件要難以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及提出之診斷之證明書,遽認被告有何重傷害既遂或未遂之犯行。
㈣又被告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稱「我等你很久」等語,然
細繹其內容,並無具體指明將如何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責之構成要兼有間,而無從以該罪責對其相繩。
㈤上開殺人未遂、重傷害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
傷害部分屬同一事實,而恐嚇危害安全部份,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傷害之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宗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