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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7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7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智瀚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智瀚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智瀚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對於上揭犯行自白不諱,其所誣告之案件亦無證據證明已經裁判確定,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考量其犯罪情節,認免除其刑失之輕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卸責,即捏造不實之事項為上開犯行,致不特定人可能身陷刑事追訴、審判之風險,所為耗費司法資源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18號被 告 柯智瀚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智瀚明知其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販賣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智中」,並在統一超商樂三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259號1樓),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上開金融卡寄送至「鄭智中」指定之統一超商不詳門市,並告知「鄭智中」上開金融卡之密碼,上開金融卡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分別於113年11月21日9時42分許、於113年12月5日13時33分許,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向警員表示:上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於113年10月25日前某日遺失,且遭他人使用而有多次出入帳紀錄等語,並製作調查筆錄等文書,以此方式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因柯智瀚另涉有詐欺等案,經警方通知製作調查筆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智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調查筆錄、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然司法警察機關為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是該機關公務員對於犯罪行為人,應就其身分、犯罪事實詳予調查,藉以確認應否移送、偵辦涉案之嫌疑人,並具體認定所為之犯罪事實,則職司此等職務之公務員於查獲犯罪行為人後,應查證其身分及其事實之作為,而具有實質審查及判斷真偽後、再填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義務,是縱使被告向警員表示:上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於113年10月25日前某日遺失,且遭他人使用而有多次出入帳紀錄等語,司法警察本即有調查權限,而須蒐集其他事證進行比對,而為實質之審查,進而加以釐清真相,而非僅為形式審查,故被告所為,核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