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7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雅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05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黃雅珮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並使其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法紀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民國107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檢察官及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4號調解筆錄內容 黃雅珮願給付陳映潔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分10期,每期3千元,第1期於114年8月29日前給付,第2期至第10期自114年9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匯入陳映潔指定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5號被 告 黄雅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珮與陳映潔素不相識,詎其於民國113年5月4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細故與陳映潔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勒住其脖子,並與其發生拉扯,致陳映潔受有後頸部及雙側上肢挫傷等傷害。嗣經陳映潔男友陳羿亨及路人合力拉開黃雅珮,黃雅珮始停止攻擊行為。
二、案經陳映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雅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述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映潔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映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雙手勒住告訴人之脖子,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制告訴人受有後頸部及雙側上肢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陳羿亨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以雙手按住告訴人脖子,至證人及路人合力拉開被告,被告才停止該行為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5月4日診字第1130007665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攻擊後受傷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攻擊行為,受有後頸部及雙側上肢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 證明被告雙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雅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宗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