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7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霆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電子菸彈3個(毛重共15.7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菸彈容器)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以已執行完畢論。」,應予更正及補充為「……前因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後,因緩刑前及緩刑期間內故意更犯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0號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應執行原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又因②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所示罪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與前開①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執行完畢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上開更正及補充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毒品相關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本案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於114年1月22日凌晨4時40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於基隆市安樂區崇德路168巷口攔檢時,員警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同意搜索後主動交出電子菸彈3個、菸桿2支,並於坦承係其所有,堪認被告係在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電子菸彈3個(毛重共15.7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菸彈容器),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由被告警詢筆錄可得知,扣案菸桿2支係被告受贈於朋友之物,尚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一併沒收,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72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甲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罪);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丙罪),上開甲乙丙3罪,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A01(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原為第三級毒品,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增列異丙帕酯、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21日20、21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皇家酒店內,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少爺成年男子,購入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電子菸彈3個(驗前總毛重15.76公克,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4年1月22日凌晨4時40分許,因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崇德路168巷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後,經其同意為警執行搜索後,當場經警查獲上開電子菸彈3個、菸桿2支,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扣案之電子菸彈3顆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該公司114年3月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此外並有菸桿2支扣案可佐,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11年3月27日)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3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菸桿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雅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